(2016)鲁1003民初4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与王生超、山东东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王生超,山东东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文登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425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路19号。法定代表人:王风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茹,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生超。被告:山东东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区乐天世纪城-1号-B819室。法定代表人:邹积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征葵,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江,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登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街道办事处环山路山语绿城御景苑24-5号。法定代表人:丁金根。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华,文登高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文登支行)与被告王生超、山东东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文登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文登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茹、东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征葵、泰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生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建行文登支行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建行文登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生超、东泰公司立即给付建行文登支行借款本息共计223078.85元(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止),2016年10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2.由王生超、东泰公司承担建行文登支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3000元及保全费等其他诉讼费用。3.依法判令东泰公司、泰鑫公司对王生超的上述借款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确认建行文登支行对王生超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南山郡山语绿城居民小区御景苑8号1单元402室房产在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3日,建行文登支行与王生超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建行文登支行为王生超提���239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35年1月23日,王生超以其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南山郡山语绿城居民小区御景苑×号×单元×××室房产提供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另外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详尽的约定,同时约定东泰公司、泰鑫公司对王生超的上述借款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行文登支行如约向王生超发放了借款,但王生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现建行文登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王生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答辩。东泰公司辩称,同意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泰鑫公司辩称,应当由王生超承担还款责任。王生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及质证的权利。东泰公司、泰鑫公司对建行文登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建行文登支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泰鑫公司与建行文登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泰鑫公司对2013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建行文登支行与因购置坐落于文登市环山路南、豹山路东项目所属之南山郡山语绿城房产而与建行文登支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5000000元,保证期间按建行文登支行与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建行文登支行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建行文登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行文登支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建行文登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担保债权项下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垫款、各种应付费用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2015年1月23日,建行文登支行与王生超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生超向建行文登支行借款239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南山郡山语绿城居民小区御景苑×号×单元×××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35年1月23日,借款人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进行还款,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按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该合同约定王生超以其以其所有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南山郡山语绿城居民小区御景苑×号×单元×××室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东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若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建行文登支行向王生���发放借款239000元。王生超接收该借款,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建行文登支行、王生超就抵押的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南山郡山语绿城居民小区御景苑×号×单元×××室的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王生超支付了部分本息后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10月9日,共14期逾期未还,欠付本息223078.85元。建行文登支行委托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代为实现上述债权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3000元。本院认为,建行文登支行与王生超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确认,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建行文登支行按合同约定向王生超足额发放借款,王生超接收并使用了借款,故王生超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根据建行文登支行提供的证据,王生超多次未按时偿还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建��文登支行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王生超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等费用。建行文登支行委托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代为实现上述债权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3000元,王生超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虽然王生超、建行文登支行就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南山郡山语绿城居民小区御景苑×号×单元×××室的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是该登记行为不具备物权效力,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建行文登支行要求就威海市文登区南山郡山语绿城居民小区御景苑×号×单元×××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东泰公司为王生超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合同约定为王生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生超因购置南山郡山语绿城居民小区的房产而与建行文登支行发生借贷关系,属于泰鑫公司与建行文登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合同的保证范围,故泰鑫公司应当为王生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生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借款本息223078.85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王生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律师费13000元。三、山东东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文登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山东东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文登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生超追偿。六、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2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由王生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炘原人民陪审员 王春青人民陪审员 黄象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翠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