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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4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临澧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国鸿氟化学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澧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湖南省国鸿氟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民初381号原告:临澧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农丰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刘爱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国鸿氟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经济开发区安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海林,总经理。原告临澧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国鸿氟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鸿氟化学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爱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鸿氟化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国鸿氟化学公司支付临澧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运费共计491667.0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及理由:临澧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与国鸿氟化学公司一直有运输及其它业务往来。2016年6月30日,双方经结算一直确认,至2016年6月18日止,国鸿氟化学公司共差欠临澧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用等款项共计491667.04元,为此双方签署了《询证函》1份,此后,临澧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多次向国鸿氟化学公司催讨,但国鸿氟化学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国鸿氟化学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给临澧县瑞祥物流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国鸿氟化学公司未作答辩。临澧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国鸿氟化学公司未到庭质证,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国鸿氟化学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临澧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临澧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鸿氟化学公司是2011年成立的经营范围为“盐酸、二氟甲烷生产;制冷剂生产、销售;膨润土、硅质土的加工和销售”的化工企业,临澧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具备货物运输资格的物流公司,为其承运产品,国鸿氟化学公司支付运输费用,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2016年6月30日,国鸿氟化学公司向临澧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询证函》1份,载明了截止2016年6月30日国鸿氟化学公司差欠临澧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的往来明细,明确“至2016年6月18日止我公司欠贵公司往来款(以上三项合计)为491667.04元,请予确认,并在确认无误处签章。”国鸿氟化学公司财务人员在《询证函》上签名并加盖了国鸿氟化学公司财务专用章,临澧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国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此后,国鸿氟化学公司未支付该欠款,临澧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临澧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与国鸿氟化学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临澧县瑞祥物流公司为其承运货物,国鸿氟化学公司按约定支付运输费用,结合国鸿氟化学公司向临澧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询证函》所载明的运输往来明细,临澧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与国鸿氟化学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口头达成的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临澧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国鸿氟化学公司作为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临澧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国鸿氟化学公司向临澧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询证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询证函》可视为双方对已发生的运输费用的结算,国鸿氟化学公司应按该《询证函》确定的数额支付差欠的运输费用,故临澧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要求国鸿氟化学公司支付运输费用491667.0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询证函》中对差欠的运输费用没有约定给付期限,故临澧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国鸿氟化学公司偿付欠款。因临澧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临澧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要求国鸿氟化学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省国鸿氟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澧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用491667.04元;二、驳回临澧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5元,减半收取433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358元,由湖南省国鸿氟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薇斯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