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谌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谌杨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702号原告: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82号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60891232G。负责人:罗文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选玫,重庆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谌杨,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晟公司)与被告谌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选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谌杨支付服务费3000元(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保险费13326.61元、违约金5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谌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在原告处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谌杨将其自有渝BRXX**号车挂靠在原告巨晟公司经营至该车报废时止,被告谌杨每月5日前应缴纳服务费500元,因被告谌杨拒不缴纳服务费及车辆保险费,原告巨晟公司遂诉请如上。谌杨未作答辩。巨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买卖协议、汽车挂靠经营合同、车辆登记证书、保险单及发票、欠费清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巨晟公司与谌杨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谌杨将其自有渝BRXX**号车辆挂靠在巨晟公司名下经营至车辆转让过户或报废时止;谌杨每月5日前应缴纳服务费500元,如超过规定时间30日未缴纳服务费等,原告巨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取车辆,并按原购车款10%计付违约金;车辆保险由巨晟公司同意办理,保险费由谌杨承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巨晟公司于2016年4月垫付渝BRXX**号车辆保险费13326.61元。因谌杨自2016年7月起未按约支付服务费,且车辆未及时参加年检,巨晟公司遂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巨晟公司与谌杨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谌杨未支付服务费,亦未及时对车辆进行年审及投保,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巨晟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谌杨应按约支付巨晟公司服务费3000元、保险费13326.61元。关于原告巨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金的性质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并非以严厉惩罚违约方为目的,过高的违约金可能与公平原则存在冲突,故违约金的确认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被告谌杨未按月缴纳服务费,在原告巨晟公司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被告谌杨逾期付款的后果即造成原告巨晟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谌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巨晟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谌杨于2015年12月28日就渝BRXX**号车辆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谌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3000元、保险费13326.61元,合计16326.61元;三、被告谌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7月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按每月所欠服务费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违约金;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谌杨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垫付,限被告谌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凯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