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季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3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6日投案并于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5日被该局转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季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人民政府大门东侧“阳丰化肥部”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发生争执,后季某用拳头击打马某头面部,致使马某受伤。经鉴定,马某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季某与被害人马某存在经济纠纷,案发后,季某明知他人报警而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季某已赔偿马某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季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其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社会矛盾得以化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长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