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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爱玲与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玲,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84行初8号原告李爱玲,女,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解放路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马振民,主任。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宋鹏飞,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常务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文涛,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莉莉,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爱玲诉被告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爱玲、被告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宋鹏飞、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姚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玲诉称,其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申请一份信息公开,被告没有按原告的要求答复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为此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没有按原告要求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答复违法;2、判令被告重新回复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李爱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7月1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6年7月13日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关于对李爱玲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审查及答复意见;3、邮寄信封封皮及信函收据;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李爱玲提交的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申请的内容不是政府信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做出了答复意见,被告的答复属于合法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信访处理意见书已经显示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已经进行了清晰而全面的回复,回复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因而原告的本案申请属于重复要求被告给予答复。被告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李爱玲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信息公开范围,被告制作的审查及答复意见并未侵害原告李爱玲的合法权益。二、原告李爱玲申请信息公开已经严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属于典型的滥用权利。请求驳回原告李爱玲的起诉。被告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关于对李爱玲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审查及答复意见;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第二组证据,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区行政区域设立青年路东风路两个街道办事处的通知。第三组证据:1、李爱玲与中牟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015)新行初字第59号;2、李爱玲与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2015)新行初字第57号;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5年10月11日原告提出7次信息公开申请);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6年7月1日原告提出4次信息公开申请)。经庭审质证,原告李爱玲对被告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通知有异议,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应该是被告;第三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李爱玲提交的证据1、2、3、4和被告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16日,中牟县人民政府作出牟政文[2010]72号文件,撤销城关镇,设立青年路街道办事处、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其中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范围包括城关镇的西关。2015年8月21日,被告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向原告李爱玲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1996年3月,中牟县组建消防队,征用了原城关镇西关村一组部分土地。当时被涉及征用土地的群众共22名,其中包括吴铁群。2011年11月,李爱玲初次到县信访局反映吴铁群占地工未安置问题。青年路街道办事处申请县政府组织有关单位联合调查。后经批准,由中牟县解决信访疑难案事件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案件进行调查。经多方查证,1996年3月7日,中牟县在组建消防队时文件要求,22名占地工由财贸办和经贸委安排,如不接受,也可一次性支付6000元的现金给应安置人员作为安置费。针对此情况,调查组找到西关村时任村干部调查了解,据反映,吴铁群在消防队占地安置时应分配到县石油公司,一直未安置。后经调查,1996年8月29日中牟县石油公司已将吴铁群安置补偿金6000元拨付给胡大乾(1996年组建消防队时公安局消防队工作人员),但直到2001年为止,吴铁群未得到该安置款项。针对此情况,原城关镇申请县政府解决消防队占地安置遗留问题,发放安置补偿金。应补发吴铁群安置补偿金6000元,生活费4350元,共计10350元。时任村干部朱老八在2002年2月6日将此款从原城关镇领出后以现金形式发给吴铁群本人。但李爱玲认为其丈夫吴铁群接受的10350元为生活补助费,非安置费用。由于案件时间跨度长,个别问题无法核实确凿。中牟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6日召开中牟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决定由青年路街道办事处与石油公司结合,对信访人在生活上给予经济帮扶。后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向李爱玲宣读县政府提出的两个解决方案,让其选择。2016年7月1日,原告李爱玲向被告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时任村干部朱老八在2002年2月6日领出多少钱?朱老八在2002年2月6日从原城关镇领钱时他签收的是什么款项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2016年7月13日,被告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李爱玲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审查及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吴铁群与李爱玲为夫妻关系,李爱玲申请公开的属于具体事项咨询,李爱玲可以直接到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和中牟县解决信访疑难案事件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咨询并给予解释。”2016年7月19日,被告将以上审查及答复意见邮寄给原告。原告李爱玲不服,为此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没有按原告要求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答复违法;2、判令被告重新回复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在其关于李爱玲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审查及答复意见中对原告李爱玲的申请答复为属于具体事项咨询的意见,因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政府信息定义和范围的规定,应予撤销。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提出原告李爱玲滥用诉讼权利、申请事项与原告无关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关于对李爱玲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审查及答复意见。二、被告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李爱玲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重新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磊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人民陪审员  谷瑞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雪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