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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卢元成诉曾维兴、卢章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元成,曾维兴,卢章惠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480号原告:卢元成,男,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曾强,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维兴,男,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卢章惠,女,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原告卢元成与被告曾维兴、卢章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元成及代理人、被告曾维兴、卢章惠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卢元成、被告卢章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维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元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建房款160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原、被告所在的绵竹市板桥镇复兴村规划灾后村民永久性民用住房建设,根据城乡总体规划,被告住房纳入规划点统一修建。2008年12月18日,由绵竹市板桥镇复兴村村民代表协商,决定由本村村民卢元成即原告承包修建该规划点民房,并于当日村民小组代表与原告签订《民房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房屋为砖混结构平房,修建价格为670元/平方米,工程实行包工包料,2009年4月5日前完工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卢元成对包括二被告房屋在内的集中规划点房屋进行了修建,修建完成后,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建房款。后来因四川剑南春集团公司扩建厂房,新建民用住房在扩建范围内,二被告与拆迁单位协商,该房屋已于2012年5-12月期间拆除,二被告也因该房屋拆除进行了安置补偿。但在二被告领取了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却仍然拒不支付建房余款导致发生纠纷,原告在房屋建设完毕之后,多次自行催收建房款并通过当地村委会、镇政府也进行多次调解,至今二被告仍然不主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曾维兴、卢章惠辩称,1、二被告没欠原告钱,二被告两个户的国家农房重建补助的钱都是由原告取了,具体多少钱不清楚,原告也没有出具收据。2、二被告也没有和原告签修房合同;3、08年原告修的房子打第二次圈梁,板桥政府请人检测了房子不合格,原告执意给被告修建房屋。4、原告也没有给被告交房,房子拆迁的时候原告并未出现,根本没有来找我们催收过什么房款,打电话原告根本不接;5、国家赔偿的房子面积和原告所说的面积不符合,而且国家是按照危房的标准给被告赔偿的;根据复兴村村委会确定的施工图纸建房面积为100㎡,但是房屋具体的面积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被告的的身份信息、板桥镇政府和复兴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农房重建的情况情况说明一份、复兴村重建房时部分村民代表的签字一份、2016年6月15日本院对米恒春(板桥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一份、2016年6月15日本院对米恒春(板桥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一份、2017年5月8日本院对王朝寿(原复兴村4组组长)的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卢元成提交的2008年12月18日原告与绵竹市板桥镇复兴村4组部分村民代表签订的《民房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结合板桥镇政府和复兴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农房重建的情况情况说明、本院的调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2、关于原告提交的施工员证书、板桥镇复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板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绵竹市人民法院(2014)绵竹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盖有板桥镇复兴村村委会印章的民房重建规划图、2012年征地拆迁房屋及附着物调查表等证据。被告虽称对上列证据不清楚,结合对本案所有证据的综合分析,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原、被告所在的绵竹市扳桥镇复兴村规划灾后村民永久性民用住房建设,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住房纳入规划点统一承建。2008年12月18日,由绵竹市板桥镇复兴村村民代表协商,由本村村民原告卢元成承包修建该规划点民房,并于当日原告卢元成与村民代表签订《民房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为砖混结构平房,修建价格670元/平方米,工程实行包工包料,2009年4月5日前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卢元成对包括二被告房屋在内的集中规划点房屋进行了修建。修建完成后,被告于2009年10月后搬入居住。由于在修建过程中,因房屋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议,经江苏援建单位及板桥镇政府协调,原告进行了整改,但其整改不彻底,虽然对房屋主体安全没有影响,仍存在房屋漏水现象,为此,二被告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至起诉时,二被告一共支付了原告建房款53600元(其中包括被告给付原告的现金4000元、国家补贴的二被告的农房重建款两个户共计25600元、扣除没有贴砖、及没有安装门4000元)。另查明:根据盖有板桥镇复兴村村委会印章的民房重建规划图,证人王朝寿的证言,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的正房面积为100㎡,根据绵竹市统一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征地拆迁房屋及附着物调查表记载,户主曾维兴其拆迁的正住房面积242.51㎡。该房屋修建完工后,因四川剑南春集团公司扩建厂房,新建民用住房在扩建范围内,二被告与拆迁单位协商,该房屋已于2012年5-12月拆除,二被告也因该房屋拆除进行了安置补偿,并领取了安置补偿费。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由绵竹市板桥镇复兴村村民讨论通过由该村村民原告卢元成修建该村房屋,原告卢元成与村民代表签订的《民房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且双方实际履行,原告也具有农村建房资质,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约束力。原告将房屋建成后被告未经验收但实际使用应视为房屋已交付,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关于该房屋的价款总额,本院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670元㎡乘以正房面积为100㎡,共计6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修建的4㎡雨棚面积,合同中没有约定,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修建雨棚及其雨棚的具体面积,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被告辩解除了原告出具收据的24000元现金外,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原告予以承认的为被告给付原告侄子现金4000元、国家补贴的二被告的农房重建款25600元、扣除没有贴砖、及没有安装门3500元,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仅对双方确认的已支付的53600元予以采信。按照合同价格,被告修建房屋100平方米,总价款为67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36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13400元。被告辩解称所修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自己未对房屋进行接收居住。本院认为,绵竹市板桥镇人民政府纠纷协调情况说明及调查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被告房屋虽存在质量瑕疵,但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安全,并且无房屋质量检验部门相关鉴定报告。同时,诉争房屋已被四川剑南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拆迁,二被告与相关部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实际得到安置补偿,说明二被告对原告修建的房屋是进行了接受。另外,二被告提出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无证据证明对其实际造成的损失是多大,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逾期支付建房款系违约,但因原告修建房屋本身存在瑕疵,且双方一直没有对建房款进行具体的结算,故本院认为对逾期付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较为适宜。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维兴、卢章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卢元成支付建房款13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34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在本判决确认之日支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曾维兴、卢章惠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依法减半征收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定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