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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6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作兴户与余传和殷中平、殷中平、陈开仓pinglixianluohezhen平利县洛河镇丰坝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兴户,余传和,殷中平,陈开仓,平利县洛河镇丰坝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26民初199号原告:张作兴户,住陕西省平利县丰坝村*组。代表人:张作兴,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平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娅婷(代表人张作兴之女),住陕西省平利县洛河镇丰坝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礼,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传和,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平利县。被告:殷中平,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平利县。被告:陈开仓,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平利县。被告:平利县洛河镇丰坝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梅松,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作兴户与被告余传和、殷中平、陈开仓、平利县洛河镇丰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坝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兴户代表人张作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婷、邹平礼、被告余传和、殷中平、丰坝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梅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开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作兴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余传和、殷中平、陈开仓停止非法经营原告的承包土地;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余传和、殷中平、陈开仓分别返还非法占有原告承包土地(0.38亩、0.19亩、0.38亩);3、被告余传和、殷中平、陈开仓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1999年4月20日,原告承包集体水田(原刘天兵水田0.79亩、自己万家田0.52亩、复种田0.48亩)等三块水田共计1.79亩,该三块水田的田坎在2002年被平整改造栽种茶树后成为一整块,面积扩大为2.37亩。当时的村文书余传和以水田改造平整后的面积比原来扩大为由进行调整,强行占有了原告承包土地0.95亩,当年被告余传和将侵占原告的承包土地送给被告殷中平0.19亩,陈开仓0.38亩,自己占有0.38亩。2016年1月8日,被告余传和称原告与其占有原告水田交界处茶带的茶叶树影响了他土地农作物的生长,将原告经营多年的茶叶树砍掉一带,共砍了83兜,挖了13兜,并又占了原告1.5米宽、22米长的一块地,约0.05亩。为此原告之女张雅婷向平利县人民政府提出信访,2016年3月1日,经洛河镇及丰坝村委会调解,对原告的土地进行丈量,经丈量才发现原告承包土地只有1.42亩。2016年5月2日,原告向县政府信访要求被告归还非法占有原告承包田,2016年5月19日洛河镇政府出具终止调解通知书,建议当事人以法律途径解决。2016年10月1日,现任丰坝村委会已认可原告承包合同四界内面积归原告承包经营。现依据法律规定,特起诉被告应返还原告承包地并赔偿损失(损失标准及具体数额申请法院依法鉴定)。被告余传和辩称,一、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被告余传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所承包茶园面积0.42亩,是2002年通过镇、村、组进行土地小调整发包承包的,是合法的;三、原告已明显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权;四、原告歪曲事实,2002年村、组发包给原告大河边茶园0.57亩并不在原告1999年承包面积内,原告借此所谓土地纠纷对被告进行诬告;五、镇、村两级多次进行调解,均由于原告父女胡搅蛮缠未成功。镇综治办只有终止调解,镇村没有实地丈量茶园面积,原告在说谎。综上所述:1、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定原告诉请;2、请求人民法院亲临原、被告承包茶园依据2002年和2004年明细记录实地丈量核实;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停止对被告茶带的侵占并归还非法侵占的承包地和茶带两根,赔偿12年的经济损失;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公开向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和补偿名誉损失费;5、本案所产生的车船费、住宿费、误工费、印刷费一切费用由原告全额赔偿。被告殷中平辩称,一、原告陈述属不实之词,2002年丰坝村八组进行水田小调整,在镇政府和村委的指导下,以发展高效茶园,按照1999年各承包户水田面积进行方便各户管理和采摘进行的小调整;二、原告本次提起诉讼时对被告进行诬告,企图对被告承包0.19亩茶园占为己有。综上所述:1、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定原告诉请;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公开向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3、本案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印刷费一切费用由原告全额赔偿。被告陈开仓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丰坝村委会辩称,一、原告滥用诉权,追加村委会为被告不能成立;二、将村委会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村委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驳回追加村委会为被告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刘天喜绘制的四界图,证人刘天喜的出庭证言。出庭三被告不认可刘天喜绘制的四界图,当庭被告向证人刘天喜发问时,证人表示地形变了,具体是否调整不清楚。并对被告针对绘制的四界图发问时没有回答。但证人认可了被告殷中平提示的2002年的两次会议记录。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刘天喜对自己绘制的四界图没能回答被告关于该图的具体情形,故对四界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刘天喜的证言中关于四界的部分不予采信,其他部分予以采信。二、原告申请证人李胜根、韩泽钊的出庭证言。出庭三被告认为李胜根并没有看过1999年的合同本,一问三不知,证人韩泽钊也不清楚四界,无法真实的证明该土地的四界,从证人出庭也可以看到2002年村组土地进行调整,并且原告本人也参加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该两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三、被告余传和出具2002年10月23、24日划分茶带丈量编号到户记录明细账。原告认为是伪造,其余两到庭被告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到户记录明细账系从村委会保管的档案中复印出来,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有效的证明了2002年村组进行土地小调整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殷中平提交的2002年10月22日、11月25日洛河镇丰坝村会议记录,证明2002年,丰坝村八组的土地都经过了调换。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会议记录不是张作兴签字。其余两到庭被告认为无异议,会议记录中不是张作兴签字,但是决定中原告张作兴是调整土地工作人员之一。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会议记录从村委会保管的档案中复印出来,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有效的证明了2002年村组进行土地小调整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五、被告殷中平移交汪德喜、王定恒、刘天才的证明。原告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余出庭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法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提交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经过举证、质证、认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基本法律事实:1999年4月20日,平利县洛河镇丰坝村将工贸区建房田水田0.23亩、原刘天兵洪田0.79亩、自己的万家田0.52亩、复种田0.48亩、刘家邦0.55亩以及旱地朱家雷3亩、自己田内公产水产0.17亩(下除堰道0.06亩)、其他旱地1.20亩发包给原告张作兴户。并向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及流转合同,合同内未载明承包地四至。2002年10月22日、11月25日丰坝村召开群众会议,决定响应平利县人民政府建设陕西名茶大县的实施方案,对土地进行平整后小调整,但未在土地流转合同中载明。2016年,原告张作兴与被告余传和因土地发生纠纷,后经洛河镇镇政府、丰坝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2016年5月19日,洛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下达了终止调解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张作兴户与四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实为原告张作兴户与被告余传和、殷中平、陈开仓之间的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本案中原告的承包合同无四至,通过庭审查明原告承包的土地进行过平整,平整后的土地比原告的土地面积增大,但是发包方并没有在合同本上重新确定四至才引起纠纷。庭审中被告余传和、殷中平称其2002年小调整后,其实际经营的土地面积与1999年合同本上的面积相符。现原告与被告余传和、殷中平均称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作兴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轩审判员  郝育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詹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