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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719号原告: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某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329644565G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张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5256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张某的冀D×××××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到魏县××魏线卞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形成交通事故。后经魏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有保险,因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原告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6)第164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张某某驾驶证及冀D×××××车辆行驶证复印件。4、交强险保单一份。5、魏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19张。6、魏县中医院外购药证明和发票。7、魏县xx集团公司证明和工资流水。8、魏县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1张。9、交通费票据。10、护理人员郑xx、郑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某某辩称,我驾驶机动车为邯郸xx有限公司的代理商送货,系职务行为,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我申请增加邯郸xx有限公司为被告。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邯郸xx有限公司工装、公司印的名片、广告。3、邯郸市大名县。4组523号张xx出庭证言,证明“我与张某某是街坊关系,当时是2016年9月份邯郸xx有限公司派我和张某某去送货,在回来的时候路上发生这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某辩称,我认为原告不应告我,车主是我,我的车和我都是受雇于公司,但我不是司机,我是邯郸xx公司的员工,我与张某某是同事关系。被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轻型普通货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魏县卞村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将过公路未下车推行的原告郑某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魏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6天,支付医疗费及外购药费用共计66016.96元。2016年11月4日,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6)第16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郑某某一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护理依赖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郑某某为河北省魏县xx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魏县牙里××号,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被告张某为冀D×××××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6)第16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专业评价,且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此,对原告郑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D×××××轻型普通货车没有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66016.96元医疗费票据及魏县中医医院证明记载外购药费,为正规医疗单据,有相关病历及诊断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评定完全护理依赖程度确定。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证据显示其为农村居民,但无相关护理人数证据,根据原告年龄,参照伤残赔偿金计算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8232(19779元/年×8年×1人)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56天×50元)元;关于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病历医嘱及诊断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原告一级伤残,居住在农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8408(11051元×8年×100%)元,身体伤残不仅给原告带来了生活上的不便,也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交通费以800元为妥;鉴定费1400元,亦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失总额为367656.96元。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47656.96元的70%即173359.87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某某申请追加邯郸微影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请求,因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主体,可另案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73359.87元;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5元减半收取4663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1399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敬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松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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