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71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昌镇与吉宏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镇,吉宏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陈守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民初7107号之一原告:张昌镇,男,194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忠山,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宏山,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中城街道江海西路13号。负责人:汤海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爱华,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元成,实习职员。被告:陈守明,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原告张昌镇与被告吉宏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原告张昌镇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追加陈守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审核后作出参与诉讼通知书,通知陈守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昌镇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昌镇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昌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8元,由原告张昌镇负担。审 判 长 刘春华代理审判员 陆晓丽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