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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正宏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怀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7执异33号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市正宏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25号B座511房间。法定代表人马红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实,北京实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怀乾,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弘晟,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石劳人仲字(2017)第366号裁决书[(2017)京0107执1149号]过程中,被执行人北京市正宏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铁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淑芝、赵桂荣参加的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不予执行申请人正宏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实、申请执行人李怀乾及委托代理人李弘晟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正宏基业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不予执行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京石劳人仲字(2017)第366号裁决书。理由是仲裁程序违法,没有通知不予执行申请人,剥夺了不予执行申请人的抗辩权。仲裁委的裁决中“正宏基业公司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与事实不符。正宏基业公司从2004年成立至今,生产经营的办公地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25号B座511房间。事实上仲裁委的《开庭通知书》是送达给了另外一个公司即北京云龙一然科技有限公司,根本没有送达不予执行申请人。所以,不予执行申请人直到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才知道此事,致使正宏基业公司未能应诉,也未收到《裁决书》。综上所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京石劳人仲字(2017)第366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李怀乾辩称:正宏基业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正宏基业公司收到了仲裁的通知,没有去仲裁,是自己放弃权利,不应该故意拖延时间。因此,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正宏基业公司的请求。经查:李怀乾与正宏基业公司加班费等争议一案,经仲裁委京石劳人仲字(2017)第366号裁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正宏基业公司支付李怀乾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5月二倍工资差额45149.4元;高温津贴720元。正宏基业公司未在有效期限内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14日李怀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正宏基业公司提出仲裁程序违法,请求不予执行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石劳人仲字(2017)第366号裁决书。另查,仲裁委受理李怀乾的劳动仲裁申请后,于2016年12月23日向正宏基业公司的办公地(注册地址)邮寄送达了立案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举证通知书等仲裁文件。物业(北京云龙一然科技有限公司)均已签收,但正宏基业公司未出庭应诉。仲裁委依法缺席进行了裁决,并再次将《裁决书》妥投。再查,正宏基业公司注册的办公用房是承租北京云龙一然科技有限公司的。本院认为:正宏基业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25号B座511房间。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的地址与上述地址一致,且物业(北京云龙一然科技有限公司)均已签收,应视为有效送达。正宏基业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应视为自己放弃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正宏基业公司承担。仲裁委依法缺席进行了裁决并无不当。现正宏基业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石劳人仲字(2017)第366号裁决书,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正宏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2月13日作出的京石劳人仲字(2017)第366号裁决书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闫铁流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倩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