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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桥支行与焦培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桥支行,焦培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515号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桥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肖寒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飞,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焦培云,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桥支行(以下简称为皖南农商行朱桥支行)与被告焦培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南农商行朱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培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皖南农商行朱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7000元整及截止贷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被告以经营沙场,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7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1日,月利息7‰,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焦培云收到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息。焦培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利随本清。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培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培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桥支行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加收50%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焦培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