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38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647号原告高某,女,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20日在雄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2,××××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3。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生气后砸东西,有时动手打原告。2016年5月份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砸了窗户和洗衣机。因为家庭长期矛盾,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6年5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双方没有和好可能,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各自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1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同年9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3,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等原因,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6年5月份原被告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分居,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说和被告于2016年农历腊月将原告接回,夫妻双方和好。原被告共同生活到2017年4月5日,因家庭琐事双方又发生矛盾,原告回到娘家。原告回娘家当日,被告曾持刀具去原告娘家闹事,经雄县公安局朱各庄派出所对其进行教育,被告承认错误后回家。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冀0638民初891号民事判决书、雄县公安局朱各庄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又生育两个子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原告虽曾起诉离婚,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和好。现原被告仅分居几天后即诉至本院,尚不足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克服缺点、改进不足,相互体谅和包容,是有和好可能的。为促使原被告和好,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永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