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明锋、韦素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明锋,韦素香,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0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明锋,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素香,女,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与赵明锋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渤海东西街九号;法定代表人:关秀兰,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赵明锋、韦素香因与被申请人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7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明锋、韦素香申请再审称: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查清事实后适用正确法律予以改判,支持申诉人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迁西县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审判决认定,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对“水”有明确约定,实属错误。本案合同附件三是针对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出卖人承诺装饰,设施、设备标准的附件,而不是对包括水等基础设施、设备、装饰承诺是否安装的约定条款。合同附件三,10、水:前半句“商场:室内给水主干管采用衬塑钢管,室内支管为PPR管材”是所指包括本案商品房在内的商场室内供水设施标准,后半句“沿街底商一户一表设置(其他楼层统一洗手间集中供水)”是所指该商场沿街底商外铺和其他楼层外铺供水设施标准,哪里有供水明确约定呢?最重要的是本案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载明,出卖人对装饰,基础设施,设备承诺,正常使用日期,违约责任处理办法,非常清楚可见。被申诉人都承认是有效条款,可是为什么法官视而不见,偏偏认定“附件三”不是约定而认定约定呢?唐山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本案时,法官已经发现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合同没有买卖双方签章,申诉人也想起并提出了,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被申诉人提供复印件,被申诉人以代办合同各案为名,将买卖双方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长期滞留,出卖人提供的合同复印件《附件》未有买卖双方签章,有伪造或变更的可能,要求法院调查原件核实,但唐山市中级法院未予取证核实,其违背了法院应有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承诺,沿街底商一户一表设置(其他楼层统一洗手间集中供水)。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韦素香、赵明锋购买的商品房是否为沿街底商用房。一审法院查明,韦素香、赵明锋确认其所购买的商品房不属于沿街底商,用水是去二楼洗手间提水。该确认属于赵明锋、韦素香自认,在其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不能反悔。且商品房不同于其他日常消费品,购买时签订合同是消费者基本的常识,赵明锋、韦素香手中应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要求法院调取《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应由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原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综上,赵明锋、韦素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明锋、韦素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宋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祁立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