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辖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镇江长俊建材有限公司与句容市金润粉体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句容市金润粉体材料有限公司,镇江长俊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辖终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金润粉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下蜀镇邹王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延年,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长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金山西路4号1幢104室。法定代表人:吴长俊,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句容市金润粉体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长俊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1111民初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句容市金润粉体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所签订的《水渣购销合同》中虽未载明合同履行地,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即上诉人所在地,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镇江长俊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镇江长俊建材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方,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卫芳审 判 员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季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