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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沈阳雷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铁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雷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铁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903号原告:沈阳雷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赵铁英。原告沈阳雷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铁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铁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山水文园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山水文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管理区域、服务事项、物业标准、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多项条款,被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是129.07平方米,住宅物业费的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0.8元。原告按照约定对山水文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但被告未给付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物业费2478元(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山水文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山水文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因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对山水文园小区的物业服务有瑕疵,故可对被告的物业费予以适当酌减,以应交纳物业费的百分之九十的标准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铁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雷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23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红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