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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胡新立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胡新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豫1425刑医1号申请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胡新立,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同年3月21日被释放,并被送到虞城县东环路安康精神病院,现胡新立在虞城县东环路精神病院住院。法定代理人杨素玲,女,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址同上。指定代理人侯黎彦,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医申(2017)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对被申请人胡新立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审查同意对被申请人胡新立强制医疗一案不开庭审理。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胡新立,听取了指定代理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认定,2017年1月13日16时许,涉嫌精神病人胡新立在虞城县李老家乡胡庄村村民胡长建家开的超市门口无故持铁锨击打胡世绪头部,致胡世绪当场昏迷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胡世绪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鉴定胡新立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胡新立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申请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申请人胡新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胡新立故意实施杀人行为,并致一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故申请对胡新立强制医疗定。法定代理人对申请机关申请强制医疗的事实无异议。指定代理人意见:被申请人胡新立系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认为胡新立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6时许,涉嫌精神病人胡新立在虞城县李老家乡胡庄村村民胡长建家开的超市门口无故持铁锨击打胡世绪头部,致胡世绪当场昏迷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胡世绪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鉴定胡新立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胡新立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上述事实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精神疾病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被申请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胡新立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应予强制医疗。申请机关提出对胡新立实行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代理人关于胡新立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胡新立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判长  傅玉杰审判员  马钦建审判员  程方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