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与王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超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3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迅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改判迅达公司不予支付王伟2016年3月至7月期间工资及年终奖。事实和理由:王伟没有履行劳动义务,自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后,王伟未正常上班,亦未提供劳动。王伟不能以与迅达公司就工作地点未达成一致为由即不上班,并采取消极对抗方式。由于王伟既未到新工作地点上班,也���到原工作地点上班,故王伟要求迅达公司支付工资无依据。迅达公司从未与王伟约定其享有年终奖,且王伟主张的年终奖数额构成并无依据。王伟辩称,2016年3月18日,迅达公司向王伟发出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上班的通知,并明确若至其他工作地点上班则不予承认。王伟收到通知后,回复迅达公司无法接受这样的安排,因王伟家住宝山区路途远,家里有老人行动不便,且妻子生病都需要照顾,希望迅达公司重新安排工作,但迅达公司不予回复。王伟至迅达公司商谈,被迅达公司赶出,王伟无法提供劳动是迅达公司的原因造成,迅达公司应当支付其工资。王伟正常工作即可享受年终奖,王伟已在迅达公司工作了将近30年,但迅达公司多次与王伟解除劳动合同,现又与王伟解除劳动合同,且无正当理由,要求维持原判。王伟向一审法院起诉���求:迅达公司支付其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7月7日裁决之日的工资(按照人民币2,436元/月计算,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年终奖4,694.60元(按照2014年年终奖数额主张)、2016年2月购物卡1,000元(不清楚是哪家超市购物卡)、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医疗费612.7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王伟系上海市从业人员,于1988年7月进入迅达公司担任维保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是期限自1999年5月1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迅达公司支付2015年4月工资时,支付王伟2014年年终奖4,694.60元。2015年11月30日,迅达公司通知王伟解除劳动合同,王伟离职前工资标准2,436元/月。劳动关系解除前,王伟在迅达公司的杨浦区五角场维保点工作。2、2016年1月6日,王伟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与迅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迅达公司支付恢复劳动关系后的工资。2016年3月11日,仲裁委作出沪劳人仲(2016)办字第55号裁决书,裁决王伟、迅达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2月1日起恢复、迅达公司应支付王伟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工资5,460元及对王伟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3、2016年3月17日,迅达公司向王伟发出上班通知书,内容为:“同意恢复与王伟的劳动关系,要求王伟于2016年3月21日起每个工作日的8时30分至上海市嘉定区维保部服务点上班工作,继续履行劳动义务;如逾期未到上述地点工作,将按旷工处理;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的8时30分至17时30分,期间含1小时用餐时间;除本通知规定的上班工作地点外,至其他生产经营地和办公地的行为,均不被认可为迅达公司安排的上班工作行为,迅达公司不予认可有效性,也不会支付工资。”王伟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即向迅达公司提出“��法接受安排至嘉定区安亭镇维保部工作,要求安排至宝山区维保点工作”,迅达公司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答复。2016年3月30日,王伟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迅达公司寄送书面回复信函,提出迅达公司安排其至嘉定区安亭镇上班路途过于遥远、无法照顾家庭,要求安排至宝山区维保点工作。迅达公司收到上述信函后,直至2016年11月25日再次向王伟发送上班通知书,仍然要求王伟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维保点工作。王伟收到同年11月25日的上班通知书后,再次向迅达公司寄送回复信函,提出无法接受迅达公司不合理的工作安排、希望与迅达公司继续商谈。4、2016年5月9日,王伟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迅达公司支付工资、年终奖、医疗费、购物卡等。2016年7月7日,仲裁委作出沪劳人仲(2016)办字第838号裁决书,裁决对王伟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王��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迅达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与王伟的劳动合同,王伟申请仲裁主张恢复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审理后确认王伟、迅达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2月1日起恢复。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迅达公司应当按照裁决结果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恢复与王伟的劳动关系,实质是恢复原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包括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福利���遇等。2015年11月30日迅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王伟在迅达公司的杨浦区五角场维保点工作,恢复劳动关系后,迅达公司首先应当仍然安排王伟至原工作点继续履行劳动义务。迅达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五角场维保点已经无法安排王伟工作,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迅达公司自行承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但是迅达公司却在事先未与王伟协商的情况下变更王伟的工作地点,安排王伟至嘉定区安亭镇的工作点工作,在王伟提出异议后,也不与王伟商谈,在2016年3月30日收到王伟的书面信函后,未与王伟进一步磋商,而是直至2016年11月25日才通知王伟至嘉定区安亭镇的工作点工作。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合同的履行亦当如此。迅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秉承和谐用工关系建立的宗旨,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便原五角场工作点无法安排王伟工作,根据迅达公司的陈述,迅达公司在上海市范围内有多处工作点,完全可以提供不同的工作点与王伟协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引起劳动争议,经确定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调解、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标准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双方均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仲裁委确定恢复劳动关系的裁决生效后,迅达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恢复与王伟的劳动关系的义务,王伟未正常提供劳动,系由迅达公司未合理妥善安排工作造成,王伟并无过错,迅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工资待遇。因此,王伟要求迅达公司支付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标准按照2,436元/月计算。关于王伟主张的2015年年终奖,王伟在迅达公司工作至2015年11月30日,随后迅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已经仲裁委确定恢复劳动关系。计发劳动者年终奖,系用人单位用工管理权和经营自主权的体现,但如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怠于行使上述考核权利,则相应的后果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根据查明事实,迅达公司确认支付王伟2014年年终奖,因迅达公司的原因并未对王伟2015年可以享受的年终奖数额进行考核确定,而迅达公司又提及有向在职其他员工支付年终奖的情况,因此迅达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王伟年终奖。迅达公司辩解称员工未工作至2015年年底而不享受年终奖的规定,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且系因迅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王伟才工作至2015年11月30日。因此,王伟要求迅达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用人单位减少��动报酬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王伟要求按照2014年年终奖的标准主张2015年年终奖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王伟主张的购物卡,因王伟未明确购物卡的具体情况,且未提交证据证实迅达公司2016年2月有向员工发放过购物卡,王伟要求迅达公司支付购物卡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关于王伟主张的医疗费,因迅达公司正常为王伟缴纳社会保险,而王伟主张的医疗费已经由医保支付,因此王伟要求迅达公司支付上述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伟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工资9,436元;二、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伟2015年年终奖4,694.60元;三、驳回王伟要求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2月购物卡1,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伟要求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医疗费612.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后,迅达公司应及时安排王伟上班,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根据2016年3月17日迅达公司发给王伟的上班通知,迅达公司安排王伟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上班,该上班地点与王伟劳动合同解除前实际上班地点不相一致,迅达公司要变更工作地点应与王伟进行协商,且变更工作地点应在合理范围内。在王伟提出异议后,迅达公司未及时与王伟进行沟通,直至2016年11月25日再次通知王伟仍至上述地点上班,因此上述期间王伟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系迅达公司原因造成。因迅达公司发给王伟上班通知中已明确王伟至其他地方上班,不认可其上班行为,故迅达公司以王伟未至原工作地点上班作为不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迅达公司与王伟于1999年5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制订工资和奖金制度。迅达公司向王伟发放了2014年的年终奖,因迅达公司违法解除王伟的劳动合同,致王伟无法正常工作至2015年年底。在迅达公司已向员工发放2015年年终奖后,王伟要求迅达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并无不可。因迅达公司未提供年终奖发放标准,迅达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判令迅达公司按王伟2014年年终奖数额支付2015年年终奖并无不妥。迅达公司称双方对年终奖无约定,不同意支付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迅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树良审判员 姜 婷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敏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