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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刑更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胡伟犯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更23号罪犯胡伟,男,l990年8月10日出生,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XX监狱服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眉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限制减刑。被告人胡伟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4年6月16日以(2013)川刑终字第9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胡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限制减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4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认为罪犯胡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伟于2014年9月3日被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已经届满。其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伟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胡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永健审判员  唐喜君审判员  蒋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