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定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定波,男,1995年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定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定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定波至嘉善县大云镇云溪北路23号兰州拉面店,通过钻卷帘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置于店内冰箱上塑料桶内的硬币约100元。2.2017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定波至嘉善县大云镇云溪北路23号兰州拉面店,通过钻卷帘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置于店内冰箱上塑料桶内的硬币约50元。3.2017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定波至嘉善县大云镇云溪北路23号兰州拉面店,通过钻卷帘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置于店内冰箱上塑料桶内的硬币约50元。4.2017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定波至嘉善县大云镇云溪北路23号兰州拉面店,通过钻卷帘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置于店内冰箱上塑料桶内的硬币约50元。5.2017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定波至嘉善县大云镇云溪北路23号兰州拉面店,通过撬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置于店内冰箱上塑料桶内的硬币32元。6.2017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定波至嘉善县大云镇云溪北路23号兰州拉面店,通过撬门锁的方式欲进入店内,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王定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定波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定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部分盗窃事实被告人王定波着手实施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定波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定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定波退赔被害人王得良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炎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靳丰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