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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红听与刘国芳健康权纠纷二审查封裁定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红听,刘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刘红听,男,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子县南陈乡某村。被执行人刘国芳,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子县南陈乡某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终字第3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刘国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限定期满后,被执行人刘国芳分文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刘国芳在长子县南陈乡某村西有四间二层楼房一座(砖木结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国芳所有的位于长子县南陈乡某村西四间二层楼房中的一层四间。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国芳与其家人不得使用、转移、变卖、租赁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俊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花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