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法执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住房城市建设支行、周恒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住房城市建设支行,周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西法执字第31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住房城市建设支行,地址:南昌市孺子路39号。法定代表人:邓近华,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周恒,男,汉族,1957年7月3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的(2008)西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协议,被执行人周恒于2008年7月15日之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房产、车辆等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150元,执行费1420元,合计10257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胜辉审判员 章 辉审判员 黄中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子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