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3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榕衫啤酒经销部与被告沈阳市人山人海饮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大东区榕衫啤酒经销部,沈阳市人山人海饮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4民初3787号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榕衫啤酒经销部。法定代表人:孟聪,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市人山人海饮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伟康,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榕衫啤酒经销部与被告沈阳市人山人海饮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玲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榕衫啤酒经销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344元,由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榕衫啤酒经销部负担。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倩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