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蓝起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起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51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起泉(别名蓝贵泉),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浦城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起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起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蓝起泉于2017年3月7日5时许,在安溪县凤城镇颖如桥头金水桶足浴城门口,见停放的闽C×××××号轿车副驾驶室窗户未关好,即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轿车内王某的金色Iphone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79元。2017年3月12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蓝起泉,并扣押到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蓝起泉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蓝起泉预缴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蓝起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抓获经过,罚没票据,被告人蓝起泉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起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起泉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起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物品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蓝起泉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起泉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佳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瑜芳速录员 王兰英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