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邢某1诉明珠家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1,陕西明珠家居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47号原告:邢某1,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邢某2,邢某1之父。被告:陕西明珠家居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家居)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公司法务。原告邢某1诉被告明珠家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1委托代理人邢某2、被告明珠家居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规定期限内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78624元。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当日即购得泾阳县高庄镇聂冯村明珠泾渭商贸城A区四单元H4027商铺。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已严重违约。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明珠家居辩称,1、未能办理房产证是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因购买房屋变更,面积、位置均发生变化,只有在原备案合同注销后重新签订新合同,才能办理房产证,原告本人一直推脱,原合同无法注销,新合同无法网签备案。2、明珠家居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明珠家具一直致电原告办理房产手续,原告本人一直没来,也未提交合法委托手续。故只要原告配合,房产手续随时可以办理,责任不在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商铺退款申请,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公证书内容系原告委托他人办理手续,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邢某1与被告明珠家居于2010年3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陕西省泾阳县高庄镇聂冯村的商铺,后双方于2012年协商,换购面积为70平方米的商铺,并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明珠家居将多出面积的房款退还原告。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5月28日前,将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或3项处理:1、……3、买受人不退房,本合同继续履行,自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第361天起至实际出卖人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起,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三条第1款载明:“买受人应于交房之日起90日内按相关职能部门规定提供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所需要的各种资料,如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资料或未能按规定时间交清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款所述的各项费用,则免除出卖人逾期办理房产证的一切责任。”2015年3月18日,被告在《三秦都市报》刊登《陕西明珠家居产业有限公司房产证办理公告》,该公告中载明:“由我司开发的明珠泾渭商贸城A区项目A、B、C、D、E、F、G、H馆各项手续已办理完毕,自2015年3月20日起全面开始业主房屋产权所有证的办理工作。”后原告以被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为由,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明珠家居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邢某1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诉请,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360日内”系被告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备案义务期限。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期限。资料备案并不必然产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三条第1款的规定,履行提供资料的义务,且被告明珠家居提出原合同一直未注销、新合同无法网签,这些事项均需原、被告双方共同在场才能办理,故根据《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三条第1款的规定,应免除被告逾期办理房产证的一切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明珠家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邢某1在有关机关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二、驳回原告邢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65元,由原告邢某1承担765元,被告明珠家居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保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人民陪审员 杨雪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穆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