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韩福铭与侯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福铭,侯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854号原告:韩福铭,男,194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江,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健,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6号报业大厦。负责人:刘继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君,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福铭与被告侯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审限扣除,待扣除事由消除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福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侯健、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620.39元、护理费19483.2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4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以上费用合计82582.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15时许,侯健驾驶冀J×××××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宝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史各庄镇政府路口西侧超越前方韩福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韩福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冀J×××××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韩福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健驾驶冀J×××××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将伤者韩福铭送至医院治疗,移动现场未标明位置。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侯健负事故主要责任,韩福铭负事故次要责任。冀J×××××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J×××××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侯健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的结果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侯健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15时许,侯健驾驶冀J×××××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宝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史各庄镇政府路口西侧超越前方韩福铭驾驶的��动自行车时,韩福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冀J×××××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韩福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健驾驶冀J×××××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将伤者韩福铭送至医院治疗,移动现场未标明位置。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侯健负事故主要责任,韩福铭负事故次要责任。冀J×××××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17日,原告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颞部、左侧枕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4、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5、左侧颞骨骨折;6、左顶枕头皮血肿;7、左侧锁骨骨折;8、左股骨粗隆间骨折;9、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10、高血压3级;11、电解质紊乱。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上述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韩福铭外伤致左侧锁骨骨折,现遗留左肩部活动受限,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十级伤残。原告韩福铭系1946年11月10日出生,农业户籍。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侯健负事故主要责任,韩福铭负事故次要责任客���、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健虽对事故认定的结果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侯健与韩福铭的责任比例为80%比20%,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冀J×××××号明锐牌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直接侵权人被告侯健赔偿80%。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医疗费计33612.39元。对于原告主张挂号凭条的费用,因该凭条为非正式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3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与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按照3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13天,营养费计39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距离与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护理期为60天,1人护理。护理费���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故此护理费计6492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年计算10年,赔偿系数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482元/年×10年×10%=18482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各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计2100元。9、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66676.39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护���费6492元、残疾赔偿金184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合计3927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7402.39元,由被告侯健赔偿80%计21921.9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福铭经济损失39274元;二、被告侯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福铭经济损失21921.91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三、驳回原告韩福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已减半收取308元,由原告韩福铭负担62元,由被告侯健负担246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