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陶南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南方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刑终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南方,男,1965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本科文化,金寨县人民银行退休职工,原六安市汇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金寨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12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望湖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2月28日被押解至金寨县看守所,2016年2月1日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斌,安徽英锐���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勇,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审理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南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皖1524刑初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南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锐、唐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陶南方及其辩护人陈斌、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陶南方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息利诱,多次非法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多人吸收资金共计1336.85万元。1、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陶南方通过郑某2向舒某、汪某1、孙某非法吸收资金共计55万元。其中舒某20万元,归还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汪某120万元,支付利息3.6万元;���某15万元,归还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2、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陶南方向邵某1本人以及通过邵某1向金某等八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311.4万元。其中,邵某1五次共计86.2万元;金某30万元,到期仅支付部分利息;陈某224万元;杨某232万元;刘某20万元;田某20万元,偿还本息10万余元;邵某230万元;汪某220万元;叶某三次共计49.2万元。3、2014年6月24日,陶南方向丁某本人以及通过丁某向杜某非法吸收资金共计68.5万元。其中,丁某20万元;杜某48.5万元,仅支付利息4.5万元。4、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陶南方向杨某1本人以及通过杨某1向余某1、陈某1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03.95万元。其中,杨某160万元;余某128.95万元;陈某115万元,到期仅支付部分利息。5、2014年4月29日,陶南方非法吸收王某资金50万元,到期仅支付部分利息。6、2014年4月9日、5月15日,陶南方两次非法吸收张某资金共计80万元。7、陶南方非法向余某2本人以及通过余某2吸收侯某资金共计80万元,已归还本金20万元。8、2012年至2014年期间,陶南方多次非法向秦某本人以及通过秦某向黄某吸收资金,至2014年12月仍欠秦某110万元、黄某175万元。9、2013年,陶南方多次非法向周某吸收资金共计140万元。10、2015年,陶南方多次非法向詹某吸收资金共计138万元。11、2015年,陶南方非法向廖某吸收资金共计25万元,已归还部分本息。2016年2月2日,被害人邵某1、杨某2、汪某2、田某与陶南方及其兄陶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陶南方对邵某1等人的395万元债务,由陶某承担,并以房产抵偿,邵某1等四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对陶南方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据被害人陈述、证���证言、书证账簿、被告人陶南方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陶南方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给他人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第4起、第12起,即陶南方向潘某并通过潘某向钟某等人集资220万元、通过刘某1向胡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后被告人及其家人归还了部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陶南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陶南方退赔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尚未偿还的部分给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陶南方上诉提出:其已归还舒某本金20万元、归还周某本金60万元,原审没有查清该事实。其具有坦白、归还部分资金及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与陶南方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另提出,陶南方向舒某先吸收了10万元存款,还清了之后又借了10万元,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对舒某的犯罪数额为10万元。原审对陶南方量刑过重,与同类案件相比,明显失衡。出庭检察员意见:被告人陶南方明知自己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经营权,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以口口相传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千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卷证据能够证明舒某的20万元全部还清,周某的140万元,还了60万元,但原审对犯罪数额认定是清楚的。原审被告人陶南方虽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无任何减轻处罚情节,原审依法判处陶南方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南方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息利诱,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1336.85万元。1、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陶南方通过郑某2向舒某、汪某1、孙某非法吸收资金共计55万元。其中舒某20万元,归还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汪某120万元,支付利息3.6万元;孙某15万元,归还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2、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陶南方向邵某1本人以及通过邵某1向金某等八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311.4万元。其中,邵某1五次共计86.2万元;金某30万元,到期仅支付部分利息;陈某224万元;杨某232万元;刘某20万元;田某20万元,偿还本息10万余元;邵某230万元;汪某220万元;叶某三次共计49.2万元。3、2014年6月24日,陶南方向丁某本人以及通过丁某向杜某非法吸收资金共计68.5万元。其中,丁某20万元;杜某48.5万元,仅支付利息4.5万元。4、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陶南方向杨某1本人以及通过杨某1向余某1、陈某1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03.95万元。其中,杨某160万元;余某128.95万元;陈某115万元,到期仅支付部分利息。5、2014年4月29日,陶南方非法吸收王某资金50万元,到期仅支付部分利息。6、2014年4月9日、5月15日,陶南方两次非法吸收张某资金共计80万元。7、陶南方非法向余某2本人以及通过余某2吸收侯某资金共计80万元,归还本金20万元。8、2012年至2014年期间,陶南方多次非法向秦某本人以及通过秦某向黄某吸收资金,至2014年12月仍欠秦某110万元、黄某175万元。9、2013年,陶南方多次非法向周某吸收资金共计140万元,归还本金60万元。10、2015年,陶南方多次非法向詹某吸收资金共计138万元。11、2015年,陶南方非法向廖某吸收资金共计25万元,归还部分本息。2016年2月2日,被害人邵某1、杨某2、汪某2、田某与陶南方及其兄陶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陶南方对邵某1等人的395万元债务,由陶某承担���并以房产抵偿,邵某1等四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对陶南方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舒某、汪某1、孙某、邵某1、金某、陈某2、杨某2、刘某、田某、邵某2、汪某2、叶某、丁某、杜某、杨某1、余某1、陈某1、王某、张某、余某2、侯某、秦某、黄某、周某、詹某、廖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陶某、郑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陶南方的供述,账簿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陶南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社会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卷证据舒某、周某的陈述能够证实陶南方已归还舒某20万元本金,归还周某60万元本金,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原审认定陶南方的犯罪数额正确,辩护人所提“对舒某的犯罪数额为10万元”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陶南方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应对陶南方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陶南方犯罪数额巨大,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原审已经考虑其犯罪事实及具有坦白、归还部分资金给被害人、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的从宽情节,依法对陶南方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陶南方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应对陶南方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庆 平审判员 张 照 强审判员 鲍忠 �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宇(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