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0年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乐陵市)。被告人郑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瑞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郑某先后4次在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安徽省全椒市、南京市溧水区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郑某到南通市启东市王鲍镇合南村黄某家,窃得人民币2000元。2、2016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郑某到安徽省全椒县六镇镇董某家,窃得人民币1000元。3、2016年12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郑某到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共和村李家村江某家,窃得人民币1100元。4、2016年12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郑某到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共和村李家村闵某家,未盗得财物。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郑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共和村李家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某逃跑时扔在现场的人民币1100元发还给了被害人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江某、闵某、黄某、董某的陈述;2、证人华某1、华某3的证言;3、户籍资料、抓获结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4、现场勘验笔录;5、物证检验报告书;6、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得他人人民币共计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赔被害人黄佩芳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董信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宁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荷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