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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被抓获,于2016年8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7年3月20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诗文、周日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于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在大连市西岗区英华街74-1号等地,实施盗窃犯罪三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120元。1.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英华街74-1老街砂锅店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放在一楼吧台处的黑色华为ALE-TL00手机一部。经大连市西岗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50元。2.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范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韩某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大连市西岗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900元。3.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锦华街28号2-4-2员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27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并返还。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英华街74-1老街砂锅店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一楼吧台处的黑色华为ALE-TL00手机一部。赃物经估价价值人民币950元。2、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英华街74-1老街砂锅店内,盗走被害人韩某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赃物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900元。3、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锦华街28号2-4-2员工宿舍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70元。综上,被告人范某某共实施盗窃行为三起,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12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并返还。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张某某、韩某、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某造成的未追回的损失,依法应予以退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前期羁押期限已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范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铁铮人民陪审员  崔海燕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巍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