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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昌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4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昌某某,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昌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同福村马头墙34号二楼被害人肖1、肖某2暂住处,采用溜门入室的方法欲窃取财物,后被被害人发现当场扭获并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出警,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1、肖某2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昌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昌某某具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考量。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俊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伟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昌明明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