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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协成鞋材有限公司与温州锐腾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协成鞋材有限公司,温州锐腾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266号原告:温州市协成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黄石工业区雷达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315310597。法定代表人:张松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建华,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锐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鞋都三期42-2号地块第3层。法定代表人:周群伟,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温州市协成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锐腾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协成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锐腾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协成鞋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热熔胶等产品,总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14900元,此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理拒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14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温州锐腾鞋业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温州锐腾鞋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被告温州锐腾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市协成鞋材有限公司购买热熔胶产品,且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入库单及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明细表,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温州锐腾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锐腾鞋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锐腾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协成鞋材有限公司货款1149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8元,由被告温州锐腾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