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高某、周某、黄某、高某2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周某,黄某,高某2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向梅,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被告人黄某,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09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作案时未满18周岁),2011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4日被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2,男,199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周某、黄某、高某2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四被告人均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黄某、高某2、周某及辩护人向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因被害人杨某曾经出卖自己致其被殴打受伤一事心生不满。2016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邀约被告人高某2到都江堰市天马镇金堰路一居民房内找到被害人杨某,对其进行殴打、威胁,后高某电话邀约被告人周某到达现场,三被告人强行将被害人杨某带至都江堰市天马镇一废弃的农家院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杨某赔偿高某医药费等损失,并支付其在周某处借款的利息。后被告人黄某及吴某(另案处理)赶至现场,再次对杨某实施殴打,杨某被迫答应支付高某损失及周某利息共计5000元人民币。后杨某将此事电话告知其父亲杨某2,杨某2答应代杨某支付相关款项,并于当日晚10时许将5100元人民币打入高某指定的账户内。因银行系统原因未及时到账,被告人高某、周某、黄某、高某2继续限制杨某人身自由,直到2016年9月26日17时许,高某确认收到相关款项后,被害人杨某得以离开。期间,高某等人再次对杨某实施殴打,并将杨某QQ钱包内的940元款项转走,被告人黄某将杨某手机摔坏。另查明,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周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2500元,被害人杨某出具了对周某的《谅解书》。被告人高某、周某、黄某、高某2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黄某、高某2、周某及辩护人向梅均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被害人的陈述,电子证据、《谅解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周某、黄某、高某2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周某、黄某、高某2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四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多次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高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兴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