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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3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秦春堂诉襄垣县崔村村委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春堂,襄垣县古韩镇崔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237号原告:秦春堂,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山西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襄垣县古韩镇崔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玲,襄垣县古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秦春堂诉被告襄垣县古韩镇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崔村村委)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春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被告崔村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时,被告以村里要植树造林需占用原告所属土地中的0.24亩与原告进行商量,但后来被告并未在该地植树造林。直到2016年12月初,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村委在原告的土地上推土装车,原告询问后得知被告要在该土地上建房,大概要占用18米左右的土地,双方对赔偿事宜未提及。2016年12月20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妻子去县城买东西刚走出南门东墙外就看到被告处领着一群人用铲车、农用车在原告家的田地上推土装车,于是原告及其妻子予以阻止,在阻止过程中,原告妻子被对方殴打致伤。被告在该田地上已建起围墙,将属于原告的18米田地圈了起来,已被铲车压过,其上的砖头、瓦砾四处可见,原告已不能正常进行耕种。被告的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将被告2011年侵占的原告的0.24亩田地以及2016年圈起来的18米田地恢复原状,恢复耕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失实,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已于2012年4月经双方协商一致予以解除。因永丰煤业采煤,崔村村民住宅受到影响,需进行搬迁,2012年崔村村委与村民协商解除部分土地承包合同,目的是搬迁新村建设占地,并商定以每亩750元的价格进行补偿,原告所承包的包括涉案的0.24亩土地也在其中,原告因此获得3060元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土地承包关系结束,至今已五年之久,原告以被告圈地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提起诉讼,因其于2012年已丧失该土地使用权,故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对本案诉争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2、照片5张,证明本案诉争土地被被告损害的情况;3、证人张先朝、孙玉宏的证言,证明崔村村委将原告的0.24亩土地用围墙圈了起来,土地已经被毁坏。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已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照片中显示的场面只是被告村委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中合法权利的体现,被告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者,依法对该土地享有合法权利,不受他人干涉,该土地即将被新村建设所占用,村委对该土地的合法使用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对证据3不认可,原告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合法经营权,仅凭证人的证言是无法证明的,原告对本案涉及的0.24亩土地虽未被建设所用,但已被村委收回,原告诉争的18米土地包含在该0.24亩土地中,村委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举证如下:1、领取补偿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已经按每亩750元的补偿标准领取0.24亩土地补偿款3060元,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2、协议书,证明为了搬迁新村建设用地,作为甲方的古韩镇政府、崔村村委、三元永丰煤业与作为乙方的村民孙腊红已解除了1995年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每亩土地按750元的标准对其进行了补偿。该协议乙方虽不是原告,是因为协议书保存于永丰煤业关闭期间,其档案资料已被三元集团保存,原告也签订有该协议,原告已领取土地补偿款,无权再主张经营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被告并未对承包合同予以解除,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截止到2028年,支付补偿款仅有17年,被告是对原告土地的占用,原告仍享有经营权。根据相关规定,占用耕地不能从事非农建设,违反该规定的,应返还财产并恢复原状。因煤矿塌陷导致整体搬迁,应有省政府的规划,原告的土地不在规划范围之内,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反驳原告诉求的理由;对证据2,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所谓的占地已经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耕地从事非农建设,是无效的协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人所述,不能证明被告占用的原告0.24亩土地系非法侵占以及18米土地是否包含在0.24亩土地中,故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崔村村委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9年1月1日,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位于本村名为大散的土地1.9亩、名为十八亩的土地2亩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至2028年12月止。2012年因三元古韩永丰煤业采煤致该村地面塌陷,需进行住宅搬迁,为完善崔村新村搬迁及搬迁后占用村民耕地补偿费用发放工作,经作为甲方的古韩镇人民政府、崔村村民委员会、三元古韩永丰煤业与乙方崔村村民协商达成协议,内容为:为尽快完善崔村新村搬迁及搬迁后占用村民耕地补偿费用发放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对照原新村占地协议,对乙方每亩750元进行一次性补偿,补偿费用从2012年至2018年止,共17年,乙方收到补偿费后,保证不再以任何借口影响新房分配工作,2028年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乙方享受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应。原告所承包的位于大散的其中0.24亩土地在被占用的耕地之中,根据以上协议,原告已于2012年领取了该0.24亩耕地的补偿款3060元。原告以被告将其0.24亩耕地侵占并圈其18米土地为由要求恢复原状,故诉讼在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方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因煤矿采煤导致崔村地面塌陷需搬迁新村,被告已于2012年与该村村民达成协议,将该村民所承包的部分耕地占用,并给予了补偿,其中包括原告所承包的大散的土地0.24亩,被告虽未提供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但原告认可其已于当年领取了该土地3060元的补偿款,且有被告提供的补偿明细予以佐证,应认定双方已对该0.24亩土地的占用及补偿达成了一致。原告称被告将其承包的土地予以侵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称被告另将其0.24亩以外的18米土地圈起来系非法侵占,被告辩称该18米土地已包含在以上的0.24亩土地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圈起来的18米土地不包含在0.24亩中,即不能证明被告对该土地实施了侵占行为,故对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春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秦春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健审 判 员  闫亚峰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