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秀珍和宁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珍,宁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珍,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山,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艳,女,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郅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秀珍因与被上诉人宁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宁艳返还20万元借款并承担利息。2.宁艳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秀珍提交的借条以及公证书证人证言、房产证均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证实宁艳借款的事实,一审判决不予采信上述证据错误。2.不能因为宁艳没有收到借款而否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案发生系宁艳欠白春阳的钱,宁艳找到张秀珍借款并要求张秀珍直接将借款打入白春阳的银行账户,故本案借款的给付属于宁艳指定交付,且白春阳一审中证实钱已收到,故张秀珍与宁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宁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条是宁艳所写,但宁艳没有收到张秀珍的借款,而且证人出庭作证借款不是宁艳收到的,故宁艳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张秀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宁艳立即给付张秀珍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36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3日,以后利息待计),以上共计23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宁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宁艳向张秀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张秀珍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期限半年(2015.11.3~2016.5.3),每月叁日前付息(¥6000元),以产权证作为抵押物。借款人:宁艳(),2015.11.3”。张秀珍提交“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该账单的账号/卡号为:;户名为:白春阳;交易明细:2015年11月2日转账存入120000元。现张秀珍以宁艳欠款未还诉至法院,要求还款并承担利息。宁艳当庭认可借条是其本人书写,但未收到借款,认为应当由实际收到借款的人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借款并承担利息,对此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相互不能形成合理的证据链,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张秀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4元,由张秀珍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人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秀珍提交与宁艳的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宁艳曾向张秀珍协商要求拖延支付借款和延长支付利息的事实。经审查,该短信中涉及“小白”以及“小白”给张秀珍回电话等内容,不能直接印证张秀珍的证明内容,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另查明,一审中张秀珍申请证人白春阳出庭作证证明其本人从张秀珍处收到本案所涉20万元借款,同时证人白春阳提交宁艳书写的15万元借条一份,载明宁艳于2014年4月30日曾向白春阳借款15万元。宁艳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白春阳不存在借贷关系。二审中张秀珍向法庭出示了15万元借条的原件,并陈述该原件来源系白春阳给付。张秀珍认为将20万元借款给付宁艳的原因系宁艳欠白春阳15万元债务而指定张秀珍将借款交付白春阳,但除白春阳证言以外,一审及二审中张秀珍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宁艳要求张秀珍将借款交付白春阳的行为存在。一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就本案借条所设立的借贷关系而言,出借人(债权人)为张秀珍,借款人(债务人)为宁艳,借条内容并未涉及向第三人指定交付借款的情形。证人白春阳出庭证实本案涉及借款由其实际收取,收取的原因系宁艳与白春阳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张秀珍与证人白春阳对上述收取借款的原因陈述一致,但除证人证言之外,张秀珍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存在宁艳要求张秀珍向白春阳交付案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行为,且宁艳对白春阳所述与其之间存在15万元借款亦持有异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秀珍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宁艳存在指定债权人张秀珍向他人给付借款的真实意思及行为存在,故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借款张秀珍未能向宁艳实际出借,其诉请要求宁艳归还借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张秀珍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8元,由张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林代理审判员 王锡东代理审判员 关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瑞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