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行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28行终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龙坪乡青林沟村。法定代表人张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奉,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迟志刚,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135号。法定代表人申华,局长。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林煤矿)与被上诉人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建始县社保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2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柳林煤矿成立于2004年4月23日,从事原煤开采、销售。柳林煤矿从2007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31日为单位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1年至2012年间,柳林煤矿的职工张天明、黄桥元、彭青杰在工作中受到工伤伤害,由于柳林煤矿未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上述三位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柳林煤矿支付,并经法院强制执行完毕。2015年4月10日,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了行政判决,限建始县社保局在30日内对柳林煤矿履行核定自2011年1月1日起的工伤保险费的法定职责,并已生效。2015年6月15日,建始县社保局核定了柳林煤矿自2011年1月1日起的工伤保险费。因柳林煤矿资金困难,2016年9月7日,柳林煤矿与建始县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二分局协商达成社会保险费缴纳计划,柳林煤矿按计划缴纳了2011年、2012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9月18日,柳林煤矿向建始县社保局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张天明、黄桥元、彭青杰三位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14910.89元。2016年9月26日,建始县社保局向柳林煤矿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并于2016年9月27日送达柳林煤矿。2016年9月28日,柳林煤矿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建始县社保局将柳林煤矿垫付张天明、黄桥元、彭青杰的工伤保险费用共计214910.89元返还给柳林煤矿。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孳息构成,主要用于分散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其职工受到工伤伤害时的工伤待遇的赔付风险。工伤保险基金专款专用,除法律规定外,不能挪作其他用途。柳林煤矿的职工张天明、黄桥元、彭青杰发生工伤时,柳林煤矿未缴纳该时段的工伤保险费,其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柳林煤矿主张其已于2016年9月7日为职工张天明、黄桥元、彭青杰缴纳了工伤发生时段的工伤保险费,该三名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建始县社保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柳林煤矿以此为由要求建始县社保局返还其支付的三位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柳林煤矿负担。上诉人柳林煤矿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中认定“柳林煤矿的职工张天明、黄桥元、彭青杰发生工伤时,柳林煤矿未缴纳该时段的工伤保险费,其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书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建始县社保局二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本案中,上诉人柳林煤矿未于2011、2012年缴纳当年度工伤保险费,而是在2016年9月6日才补缴2011、2012年度的工伤保险费,不符合上述“按时缴纳”规定。上诉人柳林煤矿的职工黄天明、黄桥元、彭青杰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2011年3月27日、2012年7月27日发生工伤事故,正是上诉人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两年内,因此上诉人不能请求被上诉人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黄天明、黄桥元、彭青杰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上诉所称其之所以未于2011、2012年度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因为被上诉人不予受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所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可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救济;上诉人上诉所称原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错误,因黄天明、黄桥元、彭青杰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由上诉人于2016年9月6日前支付,并非2016年9月6日后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新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无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野审判员 聂礼刚审判员 彭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