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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111江苏晨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洪伟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晨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洪伟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111号原告:江苏晨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珠江路185号409室。法定代表人:倪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好,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伟奇,男,1989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9楼西。诉讼代表人:任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晨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啸贸易公司”)与被告洪伟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啸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伟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啸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5998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上财产损失(损失金额委托法院鉴定);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被告洪伟奇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沪蓉高速蓉沪方向168公里处时追尾严冰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造成严冰受伤、两车受损及苏A×××××号车上财产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伟奇负事故全部责任,严冰无责任。经查,洪伟奇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严冰所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为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由事发地拖至南京市玄武区黑墨营100号,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出险事宜并要求被告定损,但事故至今原告的损失仍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洪伟奇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洪伟奇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委托的车损评估,对于定损清单我方无异议,但我方认为价格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22时02分许,在沪蓉高速蓉沪方向168公里处,被告洪伟奇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注册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苏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车前与严冰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注册登记在原告晨啸贸易公司名下的苏A×××××号小型轿车(车辆型号:奔驰S65AMG,车架号:WDDNG7KB8AA325084)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严冰受伤,随车货品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伟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严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苏A×××××号小型轿车拖至南京万鹏修理厂,2016年6月1日上午,被告保险公司接到出险报案,同日,原告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估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初步评估。2016年6月6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对苏A×××××号车辆进行定损,初步定损金额为305000元。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苏A×××××号车辆损失金额争议较大,经协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由保险公司评估(定损)人员与���告共同参与方正公估公司对苏A×××××号车辆的损失评估。方正公估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公估报告书,经评估,苏A×××××号车辆损失为5998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9100元。方正公估公司具备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现保险标的残值处理的资质。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公估报告书的定损清单并无异议,但对价格持有异议。另查明:被告洪伟奇所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晨啸贸易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了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上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撤诉申请、被告保险公司的书面质证意见等及到庭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与自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晨啸贸易公司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苏A×××××号车辆的损失,在发生事故后,事故当事人已经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就定损金额未达成一致,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双方共同参与由原告委托的方正公估公司对苏A×××××号车辆的定损过程。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苏A×××××号车辆的定损清单并无异议,原告委托的方正公估公司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被告虽然对于评估价格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依法予以采信,认定苏A×××××号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99800元。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委托相应评估机构进行损失确定,产生评估费29100元,属于其合理损失范围。被告洪伟奇在该事故中承担全责,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相应损失6289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进行赔付。被告洪伟奇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过错情况进行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晨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628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45元,由被告洪伟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赔款支付账号:开户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账号:10×××2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审判员  柏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