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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7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武俊召与被告程任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俊召,程任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民初384号原告武俊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程任仓,男,汉族。原告武俊召与被告程任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俊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任仓经传票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俊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付拖欠原告煤款3000元,并承担至清结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8日,被告程任仓在原告处买断销售白水县西固中信等煤矿原煤,双方口头达成原煤买卖协议,被告拖欠原告煤款3000元,被告程任仓向原告武俊召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程任仓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7月18日,被告程任仓书写的欠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任仓从原告处购买原煤,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程任仓共欠原告武俊召煤款3000元,被告程任仓向原告武俊召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要为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程任仓从原告武俊召处购买原煤,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武俊召与被告程任仓经结算,被告程任仓共欠原告武俊召煤款3000元,并向原告武俊召出具欠条一份,故被告程任仓应对该笔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武俊召要求被告程任仓清偿剩余煤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武俊召要求被告承担所欠煤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程任仓应按照年利率6%承担从原告武俊召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结之日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任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武俊召煤款3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从2017年3月24日至实际清结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任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筠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