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4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方振兴与段广顺、王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振兴,段广顺,王照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4民初150号原告:方振兴,男,1971年7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荆州市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接受和解、调解,接受法律文书,代为提起上诉等。被告:段广顺,男,196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监利县。被告:王照荣,女,1967年9月8日生,汉族,住监利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振兴与被告段广顺、王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振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被告段广顺、王照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振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7500元并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法律释明,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7500元并每月支付利息10500元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两被告向荆州某投资公司借款30万元,由于该公司不同意借款给两被告,但可以借款给原告。因此,原告以自己名义向荆州某投资公司借款,并将该款借给两被告,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1.5分,每月2%服务费。还约定:2014年12月14日前必须还清借款,否则除每月的利息及服务费外,另加收20%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5月30日,经双方核对,截止2016年5月14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547500元。双方约定,被告没有付利息10500元,于2017年1月28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段广顺、王照荣共同辩称,1、根据原告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在当时借款给被告时,实际支付款项时扣除了利息和服务费22500元,本金应该扣除。2、利息和违约金是重复计算,违约金的数额应该依法予以降低。被告段广顺、王照荣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二被告认为婚姻关系须有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婚姻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的系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但结合本院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借款时系二被告共同签字,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物业和社区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但有当地公安机关盖章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实际居住地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借款合同及借条,被告辩称双方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本金应为277500元,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仅就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违约金等有分歧,且系本案主要争议问题,故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予以论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转账交易明细查询,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应提交银行流水单,但该证据与被告自认本金数额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段广顺与被告王照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段广顺、王照荣与原告方振兴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方振兴帮被告段广顺、王照荣借款叁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息1.5分(每月4500元),每月2%的服务费(6000元),第一次交3个月的服务费及第一个月的利息共22500元,以后每月15号前交下月的利息。2014年12月14日前还清借款,否则,除每月的利息及服务费外,另加收20%违约金。后原告方振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段广顺银行账户转账277500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段广顺向原告方振兴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截止2016年5月14日欠本金300000元、利息187500元、违约金60000元,合计547500元整。双方约定每月必须付息10500元,在2017年1月28日之前必须还清之前利息及违约金331500元。被告段广顺、王照荣至今未偿还原告方振兴上述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形成了自然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本案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7500元,被告认为双方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77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借款300000元,但另22500元作为服务费及利息已被原告提前扣除,原告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为27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告方振兴向被告段广顺、王照荣实际出借的本金应认定为277500元。二、本案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数额问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段广顺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借条确认双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547500元并于2017年1月28日前付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第二十八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最初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为1.5分,每月2%的服务费。按照社会生活通常理解,月息1.5分,即为月利息1.5%。故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1.5,并每月2%的服务费,已明显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段广顺于2016年5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每月付息10500元,亦明显超过我国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被告段广顺、王照荣偿还原告方振兴借款2775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广顺、王照荣偿还原告方振兴借款本金277500元及利息(按本金277500元、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振兴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5元,由被告段广顺、王照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继人民陪审员 朱圣辉人民陪审员 齐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