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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申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惠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市外资企业物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惠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市外资企业物资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申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宁波市江北惠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骅,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宁波市外资企业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达,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宁波市江北惠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外资企业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5民初84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惠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二)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本案调解协议显失公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协议的情形。惠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物资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双方租赁合同期满后,并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惠安公司继续参照原合同租赁,也只是实际缴纳至2015年6月,物资公司之后并未收取租金。物资公司于2016年3月2日再次告知惠安公司搬迁,其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存在过错;(二)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物资公司对惠安公司不负有赔偿义务;(三)物资公司对于租赁房屋和场地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惠安公司在物资公司与宁波市江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时,已不再是租赁人,惠安公司要求支付其搬迁补偿等费用于法不符、于理不合。请求依法驳回惠安公司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物资公司为与惠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事,于2016年3月22日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惠安公司立即腾退由惠安公司实际占用的江北区大庆北路283号房屋。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从调解协议载明内容可知诉讼双方是自愿进行调解,该调解协议内容也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惠安公司现称该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惠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市江北惠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金米审判员  吴波杰审判员  杜海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洁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