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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朱永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朱永万,杨亚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501号申请执行人: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0749125636)。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号。法定代表人:钱同月,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朱永万,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杨亚玉,女,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朱永万、杨亚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53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朱永万、杨亚玉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永万、杨亚玉支付借款88666.02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22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朱永万、杨亚玉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人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执行款88666.02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008.5元、实际执行费1229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朱永万、杨亚玉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50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徐周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董釜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