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军、牛韶华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军,牛韶华,孙大为,王丽娜,张爱,大连一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新海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03执异44号申请人:王军。申请人:牛韶华。申请执行人:孙大为。被执行人:王丽娜。被执行人:张爱。被执行人:大连一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身份信息同上)。被执行人:大连新海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娜,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大为与被执行人王丽娜、张爱、大连一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新海航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王军、牛韶华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本院查明,2016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6)辽0203民初7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王丽娜、张爱于2016年9月27日前共同偿还原告孙大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20万元。被告大连航运集团大连海运总公司、大连一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一正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对该42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如各被告按上述条件协议第一项履行义务,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终止。三、如各被告未按上述调解协议第一项履行义务,原告有权立即申请强制执行。如迟至2016年10月31日,各被告仍未按上述调解协议第一项履行义务,则被告王丽娜、张爱另行向原告孙大为共同支付违约金及利息210万元。被告大连航运集团大连海运总公司、大连一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一正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对该21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案件受理费63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800元,由被告王丽娜、张爱共同负担,于2016年9月27日前给付原告。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孙大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辽0203执10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大连新海航运有限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孙大为清偿313万元。2017年5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对大连航运集团大连海运总公司的执行。2017年5月5日,申请人王军、牛韶华与申请执行人孙大为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申请执行人孙大为将(2016)辽0203民初75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王军、牛韶华。申请人王军、牛韶华已经将上述债权通知案涉各债务人。2017年5月16日,申请执行人孙大为申请撤销对大连一正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人王军、牛韶华均同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申请执行人孙大为将其享有的(2016)辽0203民初75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王军、牛韶华,双方已经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故申请人王军、牛韶华的申请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王军、牛韶华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殿刚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迟廷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