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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6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赵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6民初325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96年10月2日,东乡族,农民,文盲。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90年12月3日,东乡族,农民,文盲。上列原、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按民族习俗结婚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生育一男孩赵某某某,现年一岁半,现由被告抚养。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好,刚开始同居一个月被告就打了原告,被告一家人看不起原告,被告母亲先后打了原告两次。2015年7月17日被告借口原告骂了其两个姐姐为由辱骂原告,被告母亲动手打了原告。原告于当日离开被告家去了玉门镇小金湾,当时怀孕约四个月,在娘家生育了孩子,生育孩子三天后原告哥哥、父亲、大伯三人将孩子送到了被告家,被告打了其哥哥,并且扣了车。现要求:1、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告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同居时间、未领取结婚证、生育的情况均属实。共同生活期间关系好,没有发生矛盾,原告不好好坐家,经常回娘家居住。2015年7月17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当时原告怀孕约五个月,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先后多次亲自或托人去叫原告,但原告家人坚持要三万元钱,没有调解成功,孩子出生后,原告家人将刚出生的孩子送到了被告家,并且孩子时常生病。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要求原告好好坐家;如果原告不同意坐家,则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孩子医疗费、抚养费共5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按民族习俗结婚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生育一男孩赵某某某,现年一岁半,现由被告抚养。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一般,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家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当日离开被告家至今,孩子在原告娘家出生后,原告家人将刚出生的孩子送到了被告家由被告抚养。于2017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孩子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如期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另查明,被告送去彩礼58000元,原告陪嫁物为一个立柜、一套“一二三”沙发、一个炕柜、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个梳妆台、一台压面机、一个烤箱、一个电烤箱、一个组合柜、一个挂钟、一个十字绣、一辆摩托车。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陈述的与被告同居时间、未领取结婚证、生育的情况与被告的答辩陈述相互印证;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生于1996年10月2日;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告生于1990年12月3日;4、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彩礼为58000元,原告陪嫁物为一个立柜、一套“一二三”沙发、一个炕柜、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个梳妆台、一台压面机、一个烤箱、一个电烤箱、一个组合柜、一个挂钟、一个十字绣、一辆摩托车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鉴于孩子出生后原告送到被告家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的时间较长,应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原告应随其经济能力承担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坐家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陪嫁物一个立柜、一套“一二三”沙发、一个炕柜、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个梳妆台、一台压面机、一个烤箱、一个电烤箱、一个组合柜、一个挂钟、一个十字绣、一辆摩托车作为经济帮助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福海代理审判员  马占虎人民陪审员  马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启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