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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董海波与被告眉山市彭山区隆波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波公司)、第三人眉山市彭山区龙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波,眉山市彭山区隆波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眉山市彭山区龙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244号原告:董海波,男,生于1980年9月7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市彭山区隆波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锦江乡武陵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MA62J53X6L。法定代表人:卓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眉山市彭山区龙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武阳乡五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064493924J。法定代表人:宋将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军,公司员工。原告董海波与被告眉山市彭山区隆波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波公司)、第三人眉山市彭山区龙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隆波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申请龙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于2017年4月21日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隆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第三人龙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隆波公司支付原告欠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隆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起,第三人龙祥公司因经营锦江乡大闸蟹养殖需要租用原告的货运车辆进行运输,截止2015年7月15日时止共拖欠原告的运输费289000元。2015年5月21日,龙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89000元的欠条。2015年12月22日,在锦江乡人民政府的主持下,龙祥公司将上述债务转让给被告隆波公司承担。2016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40000元,尚欠原告1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余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彭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隆波公司辩称,被告隆波公司未与原告建立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原告是与第三人龙祥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不是与被告隆波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与隆波公司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隆波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董海波与龙祥公司的债权债务未经结算确认,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其与龙祥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隆波公司与龙祥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等书面证据,正好证明原告与隆波公司、龙祥公司之间不构成债权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首先,《项目转让协议书》是隆波公司、龙祥公司之间签订的双方协议,不是原告与隆波公司、龙祥公司的三方协议,故该协议不能约束对外第三人。其次,《项目转让协议书》的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明确规定:如果因甲方(龙祥公司)的责任引起一切的法律事件均由甲方承担,导致的损失也由甲方全部承担。本协议签订前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甲方负责;本协议签订后受让人行使业主权力后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受让人负责。上述约定明确了协议签署前的债务仍由龙祥公司承担。本案原告的债务发生在《项目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按约定应当由龙祥公司承担。隆波公司对彭山区锦江乡政府的缴款行为,锦江乡政府向原告的支付行为,不能作为原告与隆波公司、龙祥公司之间债权债务转移的行为依据。《项目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为维护社会的移定,在锦江乡人民政府的协调不,隆波公司向彭山区锦江乡政府缴存了部分款项用于抵扣对龙祥公司应当支付资产转让的价款,该《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价款为300万元。同时,该款由锦江乡政府代表龙祥公司支付给原告在内的龙祥公司的债权人。隆波公司的上述代付款行为,不能视为原告与龙祥公司、隆波公司债权债务转让的依据。龙祥公司与隆波公司之间是资产买卖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关系。隆波公司与龙祥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其实质是双方就龙祥公司名下已形成的道路、河堤、渔池等资产的买卖协议。本案原告的债权是对龙祥公司的债权,与龙祥公司名下的资产无法律上利害关系,该债权债务不能跟随龙祥公司名下资产的转移而转移。综上所述,原告对隆波公司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龙祥公司辩称,被告隆波公司与第三龙祥公司是签订了债权债务项目转让协议的。其中,债权债务也包括300多万元的债务清单中所列举的债务,项目转让协议在签订前,三方在锦江乡人民政府的会议室并经债权人、被告隆波公司、第三人龙祥公司及锦江乡政府的书记、乡长共同参与进行确认的,且是由隆波公司与债权人协商归还债务的具体时间和方式,锦江乡政府有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债权债务已经转让这一事实。故本案原告与被告隆波公司的债权债务与第三人龙祥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锦江乡大闸蟹养殖项目,第三人龙祥公司在经营管理期间已经按合同约定投入了约1380万元,龙祥公司之所以要将债权债务转让给隆波公司,是因隆波公司承诺承担与该项目相关的所有债务。且在双方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后,隆波公司按其与债权人的承诺已履行了支付部分款项的义务,支付多少何时支付龙祥公司是不清楚的。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隆波公司的债权债务,第三人是合法进行转让的,且转让后隆波公司已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第三人龙祥公司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第三人龙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和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主体资格;2.《项目转让协议书》、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债务清单、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的合法债权债务转让关系,以及被告未支付的债务;3.锦江乡大闸蟹养殖项目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大闸蟹养殖项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投资协议权利义务转让合同、锦江乡大闸蟹养殖项目退还保证金申请、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债权债务转移的全过程及合法性;4.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1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10万元。被告隆波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组证据无异议;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宋将伟欠条不发表意见;3组证据均有异议;4组证据正好证明原告与龙祥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债权债务转让关系,隆波公司于2016年6月1日通过本公司会计曹学良向原告转款10万元是代龙祥公支付款项的行为,该行为不能认定是原告对龙祥公剩余债权的转让。第三人龙祥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2、3、4组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第三人龙祥公司与四川省彭山县锦江乡人民政府(锦江乡政府)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锦江乡大闸蟹养殖项目投资协议》,该协议第三项约定:该项目公两期建设,计划总投资为5500万元,第一期投资2500万元,流转武陵村集体土地300亩。第二期投资3000万元,另行选址,需流转土地300亩。第三人龙祥公司与被告隆波公司的股东祝刚隆、卓波及锦江乡政府于2016年2月4日签订《投资协议权利义务转让合同》,该协议约定:一、甲方(指龙祥公司)将甲方与丙方(指锦江政府)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锦江乡大闸蟹养殖项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甲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隆波公司),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三、若乙方严格遵守《锦江乡大闸蟹养殖项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中第三其他约定中的第六条约定,则享有保证金退还的权利,其中30万元安全生产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时间变更为在本项目协议终止后予以退还等内容。同日,第三人龙祥公司与被告隆波公司的股东祝刚隆、卓波及锦江乡武陵村4组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该合同也约定:由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由祝刚隆、卓波两人投资成立的公司享有和承担等内容。隆波公司于2016年6月2日成立,祝刚隆、卓波是隆波公司的股东。2015年12月22日,龙祥公司与卓波、祝刚隆《大闸蟹养殖项目区内工程费用等债务清单》确认原告董海波的债权为28万元,并载明为运费。2015年12月22日,龙祥公司和祝刚隆、卓波以及原告共同协商将上述债务转让给祝刚隆、卓波以后成立的公司。祝刚隆、卓波于2016年6月1日从农行转款10万元给原告指定邓鹏账户上,在此之前祝刚隆、卓波已经转账支付原告5万元,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在锦江乡政府出具了15万元的收条,该收条载明:2016年6月1日收到锦江乡养殖基地政府清单内欠款15万元。另查明,转账凭证上的曹学良是被告隆波公司会计,原告同意自己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在执行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第三人龙祥公司与被告隆波公司的股东祝刚隆、卓波及锦江乡政府于2016年2月4日签订《投资协议权利义务转让合同》、第三人龙祥公司与被告隆波公司的股东祝刚隆、卓波及锦江乡武陵村4组于2016年2月4日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以及第三人龙祥公司与被告隆波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双方确认的《大闸蟹养殖项目区内工程费用等债务清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诉讼过程过程中形成如下焦点:其一、本案的性质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还是租赁合同纠纷的问题。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又称为概括承受,是指当事人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就本案而言,原告是由第三人租赁其挖掘机进行渔塘的挖掘,在形成债权债务后第三人将该债权债务转让给了被告隆波公司,故本案的性质应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其二、祝刚隆、卓波在隆波公司成立前的法律责任是由其个人承担还是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第三人龙祥公司与被告隆波公司的股东祝刚隆、卓波以及锦江乡武陵村4组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由第三人龙祥公司享有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由祝刚隆、卓波两人投资成立的公司享有和承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祝刚隆、卓波在隆波公司成立前的法律责任应由隆波公司承担。至于被告隆波公司抗辩,龙祥公司与隆波公司是资产买卖关系而非债权债务转移关系。因被告对其抗辩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隆波公司支付欠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3万元,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隆波公司按受龙祥公司转让原告的债务是28万元,被告隆波公司分两次已支付原告1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隆波公司支付欠款13万元的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隆波公司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支持其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隆波公司抗辩,原告的债权未与第三人龙祥公司单独进行书面结算,隆波公司不予认可。庭审查明,原告的债权在被告隆波公司和龙祥公司的债务清单中予以明确,且双方在明确债权债务转让金额后,被告隆波公司已履行了支付原告的主要义务,故对被告隆波公司该抗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隆波公司申请追加龙祥公司为第三人承担本案责任。经查,被告隆波公司与第三人龙祥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合法有效,且被告隆波公司在双方确认债权债务转让金额后,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眉山市彭山区隆波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董海波13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0元、保全费1215元共计2755元(此款在执行中支付),由被告眉山市彭山区隆波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