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蜀山区营销服务部与徐有志、合肥环艺商贸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蜀山区营销服务部,徐有志,合肥环艺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258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蜀山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望江西路159号黄山花园8-9幢106门面。主要负责人:赵路,该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鸣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念荣,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有志,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被告:合肥环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菱水苑北5幢201室。法定代表人:陈咏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财智中心1幢1-办701,组织机构代码66141445-4。负责人:孙武,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磊,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蜀山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诉被告徐有志、合肥环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艺商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念荣、被告徐有志、被告环艺商贸法定代表人陈咏梅、大地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3268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款清息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18.5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9时30分,徐有志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货车,沿芜合高速行驶至芜合高速79公里200米时撞到马常安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致皖A×××××的小型客车撞倒苏E×××××小型客车,苏E×××××小型客车撞倒皖A×××××小型客车尾部后车辆侧翻,造成皖A×××××的小型客车乘坐人员刘其宏、马常安、陶郑、周正春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有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保险人刘其宏根据在我司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来我公司进行理赔,经过我司定损:材料及维修费32000元,施救费680元,合计32680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将以上费用支付给刘其宏,并经刘其宏出具权益转让书。徐有志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货车系合肥环艺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环艺公司作为实际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系为皖A×××××轻型货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承担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徐有志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开车是环艺公司法人的爱人聘请的。3.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环艺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徐有志开我公司的车,我是不知道的。3.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也曾在2016年3月份时表示愿意赔偿。被告大地财险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定损金额无异议,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也无异议。但是事发时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1),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徐有志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货车沿芜合高速行驶至芜合高速79公里200米时,撞到马常安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致皖A×××××的小型客车撞到苏E×××××小型客车,苏E×××××小型客车撞到皖A×××××小型客车尾部后车辆侧翻,造成皖A×××××的小型客车乘坐人员刘其宏、马常安、陶郑、周正春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有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皖A×××××的小型客车实际车主刘其宏向其为皖A×××××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人保公司进行理赔,经过人保公司定损:材料及维修费32000元,施救费680元,合计32680元。2016年12月29日,人保公司将以上32680元支付给刘其宏。刘其宏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相应理赔权转让给人保公司。皖A×××××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环艺公司,2016年4月17日,环艺公司为该轻型货车向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20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该车上装载环艺公司的产品。徐有志称其受雇于环艺公司驾驶该货车。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人保公司与刘其宏之间及环艺公司与大地财险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刘其宏支付保险理赔款32680元。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人保公司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刘其宏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徐有志为环艺公司驾驶该车辆,事故发生时该货车装载了环艺公司的产品,相应侵权责任应该由环艺公司承担。对该32680元的车辆损失,首先由大地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30680元,由环艺公司赔偿,实际由大地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大地财险主张的免责事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且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充分提示、说明、告知义务,对其免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大地财险公司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14日)起以未偿还理赔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人保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款清息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蜀山区营销服务部退还理赔款3268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4日起以未偿还理赔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人保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款清息止;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蜀山区营销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计31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蜀山区营销服务部负担3.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月云附1:原告人保公司证据目录: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的基本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4、保单抄件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刘其宏之间存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事实。5、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二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合肥峰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施救费发票;证明:刘其宏的车辆损失为32680元。7、付款相关凭证和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已支付32689元保险赔款给刘其宏并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益。被告环艺公司证据目录:1、保单抄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地财险证据目录:1、投保单复印件、三者险免责条款复印件。证明:车辆的保险情况,三者险第24.6条的规定,事发时驾驶员驾驶营业性车辆未持有道路运管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二在我公司投保时,我公司已尽到告知的义务。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