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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1209李芹与赵志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芹,赵志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1209号原告:李芹,女,汉族,1974年1月6日生,江苏省沭阳县人,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确认联系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卫,男,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志宏,男,汉族,1992年8月27日生,常州市人,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确认联系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李芹与被告赵志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蕴东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卫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芹、被告赵志宏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芹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718.1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赵志宏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以及医疗费等没有异议,但对误工费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7月1日19时、地点为龙江路滆湖西路路口南30M处、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即赵志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芹负不承担责任)、被告已支付1500元等要素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45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168元(12元/天×14天)、护理费4000元(60元/天,住院14天和出院2个月)、交通停车费95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住院14天及出院时建议休息3个月等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书查实,原告自2016年7月1日入住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阳湖院区至同月1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13天、误工期限为103天,相关费用据实分别核定为,医疗费1345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56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停车费95元。双方争议的要素为误工费的标准。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该争议要素认定如下:原告起诉时提交了常州市新宇天丽光源厂工资结算单(2016年4月-6月),用以证明其月收入情况为,2016年4月3393元、5月3223元、6月3655元,原告据此主张误工费11868.7元。被告认为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即每天60元赔偿。本院就此要求原告补充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其余时间的收入证明。原告补充提交的常州市新宇天丽光源厂工资结算单载明,2015年4月4078元、5月3383元、6月3550元、7月3543元、8月3801元、9月3235元、10月1812元、11月2334元、12月1912元。经本院核查,常州市新宇天丽光源厂承诺其出具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并称李芹在2016年1月至3月间系请假而未上班,故鉴于原告未提交该三个月的收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三个月的收入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核定,由此本院核定原告受伤前一年的收入为28297元。由此,本院核定原告可主张的误工费为7985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受伤而可主张的损失合计为26340.48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被告已付的1500元可在其应履行的义务中扣除。本案因诉辩意见悬殊而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志宏应赔偿李芹因因事故受伤所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26340.4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元,余款24840.48元由赵志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芹。二、驳回李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赵志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蕴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汝玉第2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