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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4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都龙生与陵川县礼义镇小平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龙生,陵川县礼义镇小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4民初134号原告:都龙生,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陵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山,陵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陵川县礼义镇小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陵川县礼义镇小平村。法定代表人:李科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都龙生与被告陵川县礼义镇小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平村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龙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平村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按陵川县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20元支付原告伤残津贴,直至死亡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1年受被告组织跟随村集体副业队到潞安矿务局王庄煤矿务工。每上一天工,村上为原告记一个工分,并补助0.8元生活费。1981年夏,原告在井下劳动时受伤,造成双下肢开放粉碎骨折,住院治疗近一年。1982年6月11日,原告到潞安矿务局医院复查时,诊断为陈旧性双下肢开放粉碎骨折畸形愈合,两踝关节强直,右足跟不能着地,蹒跚跛行状态。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仅能自理一般生活。被告于1984年对原告的受伤事故作出处理条款,每年给付原告工分300个,折款300元整。到医院复查治疗的一切经费由大队负责报销,免除原告的一切义务劳动。协议达成后被告每年均按约定履行,但随着原告年龄越来越大,社会经济发展加快,原约定的300元赔偿款已丧失了客观存在的条件,导致原告及家庭根本无法维持正常的生产生活。近几年原告向村委、礼义镇政府反映,要求提高赔偿标准未果。2016年,原告再次反映时,村委按1000元支付了2016年度的款项。原告跟随村副业队外出打工受伤致残是不争的事实,1984年达成的每年300元赔偿款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但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进步,300元赔偿款在现在经济条件下,已丧失存在的客观条件,继续履行将无法保障原告的基本生活,又显失公平,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对赔偿款进行提高变更,故依法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进行了事实主张,原告就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1.潞安矿务局医院诊断证明书;2.陵川县礼义人民公社小平大队管理委员会于1984年出具的保证书。证据1加盖潞安矿务局王庄矿医院公章,又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的受伤事实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加盖陵川县礼义人民公社小平大队管理委员会公章和负责人名章,又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的领取赔偿款事实相互验证,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综上本院确认之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之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81年春,原告都龙生受作为被告小平村委前身的陵川县礼义人民公社小平大队管理委员会组织,参加组建的村集体副业队到长治市潞安矿务局王庄煤矿提供劳务。约定每劳动一天,小平大队为原告都龙生记一个工分,并每天补助生活费0.8元。同年夏,原告都龙生在矿井下劳动时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潞安矿务局王庄矿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双下肢开放粉碎骨折。1982年6月11日,原告都龙生到潞安矿务局王庄矿医院复查,诊断为陈旧性双下肢开放粉碎骨折畸形愈合,两踝关节强直,右足跟不能着地,蹒跚跛行状态。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仅能自理一般生活。诉讼中,原告都龙生明确表示潞安矿务局王庄矿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姓名为杜龙生系误写,应为都龙生。1984年,陵川县礼义人民公社小平大队管理委员会出具保证书约定:“小平大队关于对都龙生工伤事故处理特作如下条例:一、每年给患者都龙生付工分三百个,折款三百元正。二、患者都龙生到医院复查治疗的一切经费有大队负责报销。(但必须有医院报销单)。三、免除都龙生一切义务劳动,但如大队按人头分配任务都龙胜承担。四、如患者都龙生腿治好后,上述条例作废,不再生效。以上条款长期有效,不能变动。”保证书出具后,陵川县礼义人民公社小平大队管理委员会和其承继者被告小平村委按上述约定实际履行至2015年。2016年,被告小平村委给付原告都龙生1000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都龙生诉至本院。2016年公布的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421元。本院认为,作为被告小平村委前身的陵川县礼义人民公社小平大队管理委员会为原告都龙生出具的保证书实为双方之间关于损害赔偿事宜的书面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陵川县礼义人民公社小平大队管理委员会和其承继者被告小平村委均已按上述约定实际履行三十余年,该约定合法有效。然而该约定中载明的“自1984年陵川县礼义人民公社小平大队管理委员会每年给都龙生付工分三百个,折款三百元整”,系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单务协议条款。2016年公布的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421元,系1984年约定的每年给付原告都龙生300元的24.74倍。该约定成立之后至履行完毕之前的30余年来,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该约定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在此情况下,要求继续按该约定履行对原告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变更该约定中的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单务协议条款内容(适当增加给付标的数额)使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达致平衡,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定被告小平村委自2017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都龙生伤残津贴7421元。原告要求被告按陵川县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20元支付伤残津贴(每年17040元),直至死亡之日止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陵川县礼义镇小平村民委员会自2017年1月1日起向原告都龙生每年给付伤残津贴7421元(于当年12月31日前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陵川县礼义镇小平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海忠人民陪审员  胡龙贵人民陪审员  程亚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青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