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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4执恢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许贵平、宁秋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贵平,宁秋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4执恢11号申请执行人: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振江,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许贵平,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户,住陵川县崇文镇郭家川村。被执行人:宁秋香,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户,住陵川县崇文镇郭家川村。系许贵平的妻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许贵平、宁秋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许贵平、宁秋香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和解约定。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案件应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依据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陵民初字第30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红军审判员  赵 亮审判员  郎贺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晋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