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锡林郭勒盟鑫科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锡林浩特市大潮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锡林郭勒盟鑫科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大潮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锡林郭勒盟鑫科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东制造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灏辉,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哈里木,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锡林浩特市大潮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中小企业园区工艺品街西2号。法定代表人:童碎存,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锡林郭勒盟鑫科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锡林浩特市大潮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灏辉、哈里木,被上诉人大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杨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鑫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大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鑫科公司给付大潮公司产品价款379020.2元,其中包括了500台电焊架子的价款。但双方未对该电焊架子的制作签订合同,也未约定单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本案中该500台电焊架子的单价应该根据市场价格和政府指导价来确定,并不是大潮���司单方定价来确定。鑫科公司共向大潮公司支付产品价款32万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5万元,且大潮公司收到价款后也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大潮公司交付的电池柜不符合要求,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果继续履行合同的话将严重损害鑫科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鑫科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现鑫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大潮公司辩称,1、鑫科公司上诉主张500台电焊架子的价款应当根据市场价格或者政府指导价来确定没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的500台电焊架子,因为金额较小,加工也比较简单,因此双方采用了口头订立的形式,该合同系大潮公司与鑫科公司的周经理口头进行的约定,大架子250个,每个100元,计价为2.5万元;小架子250个,每个80元,计价为2万元,该500台电焊架子鑫科公司指派工作人员王晓军亦提走使用,关于价格的约定有与鑫科公司的周经理的视频录像予以佐证,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鑫科公司对于架子的价款未提出任何的异议,因此其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事实根据。2、鑫科公司上诉认为大潮公司制作的电池柜不符合质量要求。大潮公司所制作的电池柜均完全按照鑫科公司单方提供的尺寸形成双方之间的合同所制作,即尺寸的提供方为鑫科公司,且大潮公司生产出来的电池柜鑫科公司已经进行了验收使用,且向大潮公司出具了接货单,鑫科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对质量无异议。综上所述,大潮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尽快作出判决,驳回鑫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另外针对鑫科公司上诉状中陈述的其已给付货款32万元,其中7万元是鑫科公司向我方支付的2014年-2015年间的欠款,对此,我方有收货清单予以证明,因此鑫科公司的该项论述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大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鑫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大潮公司货款379020元及迟延给付期间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2、鑫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人鑫科公司一审反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赔偿损失11万元;2、判令大潮公司承担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5日,双方补签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供方)向乙方(需方)提供产品;电池柜1100x750x750、531台、单价500元、金额265500元。电池柜700x750x750、401台、单价400元、金额160400元。电池柜户外800x1250x600、44台、单价980元、金额43120元,总计金额为469020元。2、结算方式,合同生效预付总金额20%,提货支付50%,余款提货一个月结算(按实际数量结算),并由需方指定人员签字入库单为凭。3、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该合同成立后,大潮公司按照鑫科公司的要求规格进行加工制作(未签订合同前,原告以经为被告(反诉原告)加工制作了一部分电池柜)。大潮公司将加工制作的电池柜完成后并交付鑫科公司使用,其中大潮公司实际交付的电池柜型号1100x750x750,是521台。鑫科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5日付款5万元、2016年2月5日付款20万元,合计25万元,尚欠214020���未付(合同总价款为469020元冲减已付款25万元、减少10台电池柜=214020元)。2016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供方)向乙方(需方)提供产品;电池柜700x750x570、300台、单价400元、金额120000元。大潮公司己交付127台,173台已完成,鑫科公司以质量问题拒绝接受,现存放于大潮公司在鑫科公司仓库中,鑫科公司对该笔价款未予支付。2015年12月份,大潮公司为鑫科公司加工制作(合同外)500套太阳能架子,其中250套太阳能架子(大架子)100元1个,计25000元、250套太阳能架子(小架子)80元1个,计20000元。该太阳能架子,由大潮公司在鑫科公司仓库中加工完成,并由鑫科公司指派王晓军进行清点确认数额,并存入鑫科公司仓库。大潮公司为鑫科公司加工制作的电池柜,由鑫科公司自行设计、用材,大潮公司加工完毕后,并由鑫科公司到现场自行组装安装。上述款项合���为629020元,冲减已付款250000元,差额为379020元。另查,鑫科公司接收大潮公司加工制作的部分产品后,在使用期间存在质量问题,并进行维修,事后拒绝接收剩余的173台电池柜。2016年6月21日,鑫科公司以大潮公司交付的风光互补发电设备所用的电池柜存在质量,要求赔偿损失11万余元,故申请对大潮公司交付的风光互补发电设备所用的电池柜进行质量鉴定及维修价格评估,后于2016年10月14日,撤回鉴定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未签订合同前,双方就以口头形式履行生产制作、产品交付关系,之后补签合同,双方形成《产品购销合同》关系,明确了产品规格、数量、价款、付款方式,相互约束,故该院对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予以确认。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大潮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为鑫科公司加工制作��产品,并大部分以交付使用,剩余的产品已加工制作完成,为此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应对产品进行交接。鑫科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未按约定支付价款,以违背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大潮公司主张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鑫科公司以大潮公司加工制作的产品存有瑕疵,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大潮公司赔偿维修的损失,其理由不足;因大潮公司是按照鑫科公司要求规格,将殊需求而加工制作的产品,由鑫科公司自行组装、安装,并非大潮公司自行设计的行为所至。该产品如存有质量问题,应属于鑫科公司初中设计不当所为,在使用其间,应当及时通知大潮公司进行改进,而鑫科公司并没有通知,事后以质量问题拒绝接受剩余的己完成的产品,并且要求大潮公司赔偿维修的损失,是不符合双方约定中的条件,因此,鑫科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锡林浩特市大潮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电池柜规格700x750x570,交付173台给被告(反诉原告)锡林郭勒盟鑫科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二、被告(反诉原告)锡林郭勒盟鑫科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锡林浩特市大潮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为其加工制作的产品价款379020元(包括己交付的产品欠款及未交付173台价款);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锡林郭勒盟鑫科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未签��合同前,双方就以口头形式履行生产制作、产品交付关系,之后补签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了产品规格、数量、价款、付款方式,相互约束,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已付款数额以及电焊架子的价款问题。关于已付款的问题。鑫科公司上诉主张其共计支付了4笔款项合计为32万元。但经庭审查明,鑫科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中两笔款项均系2015年12月之前支付的,而根据大潮公司提供的证据《销货清单》所记载的内容来看,涉案合同项下的设备供货时间均为2016年1月以后发生的。在尚未供货的情形下,鑫科公司支付货款既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认定鑫科公司已付款数额为25万元并无不当,��院予以确认。关于电焊架子的价款问题。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双方当事人已就电焊架子的价格达成合意即大架子100元,小架子80元,即500台电焊架子的价款合计为45000元,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故鑫科公司二审中提出申请对电焊架子进行价格评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鑫科公司二审中提出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申请的问题。经庭审查明,鑫科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后又撤回该申请,而且二审庭审中其代理人表示撤回鉴定申请的理由系公司资金缺乏。申请鉴定系当事人的权利,其明确表示放弃该鉴定权利时,视为放弃鉴定权利,故其二审再次申请质量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鑫科公司上诉认为大潮公司尚未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鉴于其在一审中针对税票问题未提出反诉请求,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鑫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5元,由上诉人锡林郭勒盟鑫科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有才审 判 员 娜日苏代理审判员 程鹏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