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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狄德来与赵凤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狄德来,赵凤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狄德来,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峰,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凤妹,女,195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狄德来因与被上诉人赵凤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狄德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狄德来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赵凤妹支付狄德来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事实和理由:赵凤妹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支付2,000,000元房款达一个月之久,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77,250元。现赵凤妹仅支付了其中的部分违约金,尚有50,000元未支付,故应当判令赵凤妹支付剩余的违约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赵凤妹支付26,600元违约金是与狄德来协商一致的结果,缺乏充分证据作为支撑。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在本案中所作证言具有偏袒性,与买卖双方在前期交易过程中均有书面凭证的情况亦不吻合,故相关证言不能作为判断本案事实的根据。赵凤妹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双方实际上直至2015年9月18日方才完成了房屋产权变更。延期过户的原因是狄德来需要另外寻找停车位的买家,确保房屋与停车位同时过户。在此期间,双方一直沟通良好,狄德来也从未提出要求赵凤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2015年9月18日过户当天,狄德来提出要求支付数万元作为补偿,赵凤妹还价到26,600元,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过户当天,赵凤妹即将尾款50,000元和逾期付款补偿金26,600元转给了狄德来,合计支付狄德来76,600元。虽然赵凤妹最后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与合同约定确有不符,但此系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属于合同履行中的内容变更。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全程参与了交易过程,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利害关系,故相关证人证言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在双方合意对合同内容作出变更并实际履行完毕后,狄德来又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其余的违约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狄德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凤妹支付狄德来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6日,经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德佑公司”)居间介绍,狄德来与赵凤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狄德来向赵凤妹转让其名下的上海市临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让价款3,150,000元,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在合同附件中约定;2015年8月31日之前,双方共同向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一)约定:如果赵凤妹未按照本合同及各项附件等约定履行的,每逾期一日需向狄德来支付总房价款万分之五分赔偿金,并应继续履行……《买卖合同》附件三约定:首期房价款1,100,000元,本合同签订前支付150,000元(定金),本合同签订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有)后当日支付950,000元;第二期房款2,000,000元,应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支付;尾款50,000元,应于双方至交易中心申请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若有)后当日支付;双方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狄德来向赵凤妹交房,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并由赵凤妹通过居间方转付或直接支付狄德来全额尾款,相关费用的结算日期以交接之日为准。同日,狄德来与赵凤妹签订《协议书》,约定:《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的房价款3,150,000元,赵凤妹应按照买卖合同及附件三之付款协议约定支付狄德来;赵凤妹除支付前述房款外,再支付狄德来装修补偿款2,000,000元,其中1,120,000元已于2015年5月15日前已支付,余880,000元于2016年5月26日支付;赵凤妹出售该房地产净到手价5,150,000元。2015年5月1日,赵凤妹支付狄德来定金150,000元;2015年5月5日,赵凤妹转账支付狄德来350,000元,2015年5月8日,赵凤妹转账支付狄德来480,000元;2015年5月9日,赵凤妹转账支付狄德来120,000元;2015年5月25日,赵凤妹转账支付狄德来70,000元;2015年5月28日;赵凤妹转账支付狄德来1,930,000元。2015年8月31日,赵凤妹支付居间方德佑公司2,000,000元;2015年9月1日;德佑公司将该2,000,000元转付狄德来。2015年9月18日,狄德来与赵凤妹共同至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当日16时23分,赵凤妹转账支付狄德来76,600元。2015年9月30日,系争房屋登记至赵凤妹名下。一审中,赵凤妹称2015年9月18日双方在交易中心过户前就逾期付款的补偿金金额为26,600元达成一致,然后才办理的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完毕后,当天下午赵凤妹将该26,600元及尾款50,000元共计76,600元转账至狄德来账户。狄德来认可2015年9月18日收到赵凤妹76,600元,认为该款项包括5万元尾款和26,600元违约金,但违约金并未付足双方达成的结算数额,坚持要求赵凤妹再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一审审理中,赵凤妹提供证人梁某出庭作证,称其作为中介业务员全程参与了狄德来与赵凤妹的房地产交易过程。过户当天,赵凤妹还有50,000元的尾款未付,因赵凤妹有2,000,000元付款逾期,该日双方在交易中心口头协议赵凤妹给狄德来26,600元的补偿金,赵凤妹就去银行给狄德来打钱,事情了结。狄德来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狄德来就上海市临平北路89弄车库地下车位171号与案外人黄某某、邬某1、邬某2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XXXXXXX),由三案外人以200,000元价款受让该车库。2015年9月18日,双方至交易中心申请过户。一审法院认为,狄德来与赵凤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XXXXXXX)、《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5年9月18日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前,双方是否就赵凤妹逾期付款补偿金金额达成一致。鉴于双方对此各执一词,分析狄德来和赵凤妹的意见及证据,赵凤妹所称对补偿金金额为26,600元达成一致的盖然性较高,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18日双方对赵凤妹逾期付款补偿金金额达成一致即26,600元。现赵凤妹付款义务已完成,狄德来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对狄德来要求赵凤妹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综合性判断。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就赵凤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变更为26,6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作为佐证。相关证据形式合法,且均经过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充分辩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结合前期的合同履行情况、相关钱款的支付情况等事实来看,一审法院所作的上述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二审予以维持。狄德来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狄德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海邑审判员  彭 浩审判员  高 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伟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