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1985号原告张建军,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韩军刚、安莹,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山前大道111号法定代表人焦恬莹,职务:执行董事。原告张建军诉被告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奥克兰风情小镇A14-1号房屋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鹿泉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备案。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奥克兰风情小镇A14-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费用。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了编号为AKL-002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奥克兰风情小镇A14-1号房产,全部购房款总计764520元。该房产建筑面积318.55平方米。2011年3月8日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已交被告购房款76434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交付房屋后90日内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已在2011年3月8日交付原告房屋,但至今未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也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KL-002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两份,一份购房款收据,另一份是燃气建设费、律师见证费、产权登记费、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交接协议一份、收据七份,证明张建军交付水费、物业费、税费、小院费,证明张建军已实际居住、奥克兰风情小镇临时车辆出入证为证。本院认为,2009年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格式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规定交付了购房款并加盖了被告方的公章,被告已交付原告房屋,但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房屋备案手续。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将奥克兰风情小镇A14-1号房屋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鹿泉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备案至原告名下并协助原告办理奥克兰风情小镇A14-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10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奥克兰风情小镇A14-1号房屋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鹿泉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备案至原告名下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春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月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