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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飞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男,汉族,1987年3月12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居住地贵州省桐梓县。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醉酒后持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廷平沿桐梓县娄山关镇武胜路由水井村往桐梓县县城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娄山关镇武胜路西门三叉路口处时,被桐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飞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9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飞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笔录,现场查获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王飞的供述,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飞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飞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飞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飞自愿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冰倩 关注公众号“”